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
丙○
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 律師
劉興業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一、犯罪事實:甲○○○與丙○係夫妻關係,甲○○○於民國83年8月間起至92年7月止係址設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4之2號6樓厚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則係厚順公司之董事,2人均負責該公司之實際經營及財務管理,竟共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甲○○○、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厚順公司股東 許阿章 已於90年2月24日死亡,並無參加90年8月30日厚順公司之股東臨時常會,且未決議將原董事甲○○○、許阿章、丙○,改選為甲○○○、 林國慶 、丙○之事,竟於90年9月5日利用不知情之長喬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關於厚順公司董事改選為甲○○○、林國慶、丙○之不實厚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90年9月5日厚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在該臨時常會議事錄「紀錄人簽章許阿章」欄項下,蓋用已死亡許阿章留存於公司印章之印文1枚;另於該登記申請書上「董事許阿章」、「監察人許 楊碧珠 」欄項下,蓋用許阿章前揭印章及 許楊碧珠 留存於公司印章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彰許阿章或許楊碧珠本人所製作之厚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或厚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後,連同厚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單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公務員於收受上開文件後,發現仍須補正相關資料,乃於90年9月7日發函予厚順公司要求補正。甲○○○、丙○竟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旋即再利用不知情之長喬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內容仍為關於厚順公司董事改選為甲○○○、林國慶、丙○之不實厚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90年9月15日申請書,並在該臨時常會議事錄「紀錄人簽章許阿章」欄項下,蓋用前揭許阿章印章之印文1枚;另於該申請書「董事許阿章」、「監察人許楊碧珠」欄項下,再分別蓋用前揭許阿章及許楊碧珠印章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彰許阿章或許楊碧珠本人所製作之厚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或申請書之私文書後,連同厚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單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補正,而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公務員於收受上開文件後,乃將上述不實改選董事為甲○○○、林國慶、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完成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許阿章、許楊碧珠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
㈡甲○○○另為址設於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29之34號騰
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騰煒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則為騰煒公司之總經理,2人均負責騰煒公司之營運作業及財物管理,另 陳耀宗 為騰煒公司之員工、 黃劉洋 則為厚順公司之工地主任。詎甲○○○、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8月2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利用有權調度厚順公司資金運用之機會,將其等業務上所掌管厚順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予附表所示陳耀宗、黃劉洋及騰偉公司之帳戶內,留供己或他人花用,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厚順公司股東乙○○、戊○、己○○、丁○○、許楊碧珠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丁○○、戊○、 簡淑嬿 、 吳麗雪 之指述。
㈢厚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案件全卷資料。
㈣90年9月5日厚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2
份、90年8月30日厚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影本2份、90年9月15日厚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影本1份。
㈤許阿章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
㈥支票號碼U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㈦90年8月20日桃園縣大園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及支票存款新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張。
㈧90年11月15日桃園縣大園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
㈨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張、92年4月9日刑事告訴狀附件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1份。
㈩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語音轉帳交易明細表1張。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就業務侵占罪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就業務侵占罪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五、附記事項: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6條、第41條、第51條、第74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查: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⑵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⑶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⑷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再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前項情形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部分,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⑹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㈡厚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許阿章」之
印文2枚、90年9月5日厚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許阿章」及「許楊碧珠」之印文各1枚、90年9月15日申請書上「許阿章」及「許楊碧珠」之印文各1枚,均係被告2人盜用許阿章及證人許楊碧珠之印章後所蓋用,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與刑法第219條沒收要件不合,又上開文書業經被告2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而不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
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日期│金額│收款人│厚順帳戶│匯出帳戶││號││(新台│(領款人)│所在銀行│││││幣)││││├─┼───┼───┼─────┼────┼─────┤│1│90年8│50萬│黃劉洋│大園鄉農│0000000│││月2日│││會│(轉帳)││││││││├─┼───┼───┼─────┼────┼─────┤│2│90年9│149萬│騰煒科技華│華僑商業│0000000000│││月12日│7426元│僑商業銀行│銀行三重│6212│││││三重分行│分行││├─┼───┼───┼─────┼────┼─────┤│3│90年11│20萬│騰煒科技華│大園鄉農│0000000│││月15日││僑商業銀行│會│(轉帳)│││││三重分行│││├─┼───┼───┼─────┼────┼─────┤│4│91年6│40萬│騰煒科技華│聯邦商業│0000000000│││月14日││僑商業銀行│銀行大園│87│││││三重分行│分行│(支票)│├─┼───┼───┼─────┼────┼─────┤│5│91年7│50萬│騰煒科技華│聯邦商業│0000000000│││月16日││僑商業銀行│銀行大園│87│││││三重分行│分行│(支票)│├─┼───┼───┼─────┼────┼─────┤│6│91年8│30萬│騰煒科技華│聯邦商業│0000000000│││月23日││僑商業銀行│銀行大園│87│││││三重分行│分行│(支票)│├─┼───┼───┼─────┼────┼─────┤│7│91年9│15萬│騰煒科技華│聯邦商業│0000000000│││月26日││僑商業銀行│銀行大園│87│││││三重分行│分行│(支票)│├─┼───┼───┼─────┼────┼─────┤│8│91年10│4萬│陳耀宗│聯邦商業│0000000000│││月1日│││銀行大園│87││││││分行│(支票)│├─┼───┼───┼─────┼────┼─────┤│9│91年10│114萬│騰煒科技華│聯邦商業│0000000000│││月11日│9970元│僑商業銀行│銀行大園│87│││││三重分行│分行│(支票)│├─┼───┼───┼─────┼────┼─────┤│10│91年12│55萬│騰煒科技華│聯邦商業│0000000000│││月31日││僑商業銀行│銀行大園│87│││││三重分行│分行│(支票)│├─┴───┴───┴─────┴────┴─────┤│總計:528萬73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