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 游仕穎 相對人洪○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2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5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為恐財產交付或拍賣,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原審判決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8日北院忠112司執荒字第84539號函為憑。聲請人雖陳稱恐財產交付或拍賣難以回復,且已提起上訴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雖已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審理中,然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之停止執行事由,況聲請人若認有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逕依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即可,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熊志強
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