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育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玻璃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分裝管壹支、殘渣袋伍個、糖粉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捌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4日或5日清晨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巿某產業道路上,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5日2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對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管1支、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分裝管1支、殘渣袋5個、糖粉1包(含袋,淨重1.93公克,取樣0.07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86公克)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30、88、88頁背面,本院卷第32、33、38、39至40頁),其於105年4月5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採尿時間為105年4月6日凌晨0時10分),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警製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52、97、112頁,本院卷第28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管1支、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分裝管1支及殘渣袋5個扣存在案,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8、49、62、91至94頁)。扣案粉末1包(含袋,淨重1.93公克,取樣0.07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86公克),被告稱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糖粉,經送鑑後,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90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堪信被告所述屬實。基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而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僅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侵害仍屬有限;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父母照料,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扣案玻璃管1支、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分裝管1支、殘渣袋5個、糖粉1包(含袋,驗餘淨重1.86公克),乃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3、39頁),為免被告再度供施用毒品使用,茲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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