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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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查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1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未扣案,且俱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被告陳泓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之1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2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泓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孟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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