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紹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紹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毒品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玖玖玖公克、零點貳壹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紹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尚有母、兄、姪等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0999公克、0.2191公克),經鑑驗無訛,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被告洪紹恩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火車站附近某電動玩具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8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3190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紹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233)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孟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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