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蔡坤宏 相對人 楊姵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後,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八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九年度訴字第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8年5月24日、到期日108年6月3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53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兌現,遂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持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548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該案部分併入108年度司執字33566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然聲請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聲請人本欲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同小段600建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第三人釋恆廣,因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22日信託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故系爭不動產能否順利過戶與聲請人,尚屬未定,雙方乃約定若屆時相對人未能將信託登記塗銷或無法移轉所有權給聲請人,則雙方同意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不成立,從而,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僅要做為優先購買權之憑證,且是附有條件之本票債權,即相對人需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且銀行貸款辦下來,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聲請人真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在108年6月30日始有支付全部價金之義務,另在買賣約定時,聲請人因無現金,且尚未付定金,因此只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由上開事實可知系爭本票係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而簽發,如今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8年6月30日屆期,相對人仍未將信託登記塗銷、又未移轉所有權與相對人,且抵押權亦未塗銷,聲請人豈有先支付買賣價金2530,000元,或讓相對人先持系爭本票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聲請人確實已依上開理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許其停止執行程序,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認以停止執行為宜,所請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債權無法及時受償所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530,000元,並預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約為4年4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事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
依上開標準,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48167元(計算式:2530,000元×5%×4年4月≒548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取整數至千位)准許之。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松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