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雄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1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05號、105年度偵字第4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子雄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子雄於民國105年6月上旬某日,在花蓮縣○○市○○路○○○號舊遠東百貨公司(下稱舊遠百)附近,見 林群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預見系爭機車係屬贓物(係 林蔣生 之妻 陳淑玲 所有,於105年5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舊遠百騎樓前,為林群傑所竊取,林群傑涉犯竊盜,經原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然縱使為贓物而收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要求林群傑將系爭機車借其使用,經林群傑同意後,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之用,並騎至桃園市○○區○○街○○○號居所地等處。嗣於105年6月16日8時許,因騎乘系爭機車形跡可疑,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攔檢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一)法律規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立法意旨及制度設計目的:該條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383號、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參諸立法意旨,該條之設,係因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如認為適當,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3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無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應優先於第159條之5規定而為適用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法律要件: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默示擬制同意係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明示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目的而設。相對地,在明示同意情況下,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確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因法院可承認該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且不容被告任意撤回,則被告在訴訟上之處分將會產生放棄反對詰問權之法律效果,特別是被告在無辯護人協助時,為避免在其難以預測之情形下遭受失權效果之突襲性裁判,自應使被告知悉其在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時,得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之機會,且得明瞭若未及時行使會產生何種失權之效果。是事實審法院對於不諳法律或欠缺訴訟經驗之被告,自應依被告之知識、智能等程度,審視其客觀上是否知悉本法第159條第1項之意義及效果,善盡法院之訴訟照料義務,予以適度闡明,落實憲法上賦予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的權利。換言之,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稱之明示同意,雖未如同條第2項明定須有「知」之主觀要件,惟當係指當事人「知」有本法第159條之1不得為證據之規定,猶同意作為證據而言。是被告在無辯護人在場時,倘因不諳法律亦非嫻於訴訟而不知如何行使其訴訟防禦權,若法院又未善盡照料之義務,縱被告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其意思表示亦難謂無瑕疵,自不能依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賦予得作為證據之效果。又此明示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而形成,因此,必係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行之,不得為概括性之同意,否則其處分之意思表示亦有瑕疵,同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15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與同條第2項規定「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者,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且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在辯護人之協助下,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業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第120頁),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前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1、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雖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1、被告之辯解:被告林子雄固不否認於曾於105年6月間某日,在舊遠百收受系爭機車,並於105年6月16日8時許騎乘系爭機車,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完全都不知道,我只是跟林群傑借系爭機車來騎云云。
2、辯護意旨略以:依照證人林群傑之證述,其始終證稱將系爭機車交給被告時,並未告知是行竊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所收受之贓物有所認識,與贓物罪之要件不符,不能僅以經驗法則及被告前科,臆測、推斷被告就收受贓物有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是親見林群傑自身有使用機車之情況,又可自由出借,林群傑是其兄長,有一定之信任基礎,之前也曾擁有過機車,故未加詢問機車來源及要求行照,與常理無違,況且被告僅係借用,而非買受,非終局取得機車之所有權,查證行為自然較低,不能僅以其警覺性較低,即推斷有不確定故意。此外,系爭機車外觀上無瑕疵,林群傑又有交付鑰匙,被告自無能力去判斷系爭機車為來源不明,且就常理觀之,被告若知悉機車為贓物,應不可能在毫無改裝之情況下,從花蓮騎到桃園,毫無考量被查獲之高風險,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之犯行,縱使被告本身陳述有部分細節之出入,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二)收受贓物罪之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立法及修法意旨:103年6月18日修法意旨則以:「為保障民眾財產安全,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並提高罰金刑,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客觀構成要件分析:
(1)何謂「收受」:①「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
』,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臺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只要收受而取得持有,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
又「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參看 趙琛 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九五八頁 潘恩培 著刑法實用第七○二頁),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不以長期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為必要:
又持有為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物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贓物」:收受贓物之罪,必其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2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主觀構成要件分析: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收受贓物罪既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且與故買贓物同列為一項,亦應同此解釋。從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成立要件,而此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則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始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
(三)系爭機車係屬贓物:系爭機車為陳淑玲所有,平常供其夫林蔣生使用,嗣於林群傑於105年5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舊遠百騎樓前,見系爭機車鑰匙未拔,即以徒手以該鑰匙發動系爭機車後竊取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蔣生、證人林群傑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06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22、23頁、偵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224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2張、偵辦報告(代保管)、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卷第47至63頁),而證人林群傑因竊取系爭機車,犯竊盜罪,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4至84頁、第
166、167頁)。從而係爭機車係證人林群傑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係屬贓物。
(四)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證人林群傑係於105年6月間某日,在舊遠百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因而將系爭機車置於自己管領之中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林群傑歷次證述情節相符,從而被告自屬無償取得系爭機車,實力支配屬贓物之機車,自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五)被告係基於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為之: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之範疇,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對量刑亦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析述如下:
(1)直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61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98號、99年度臺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有無預見」,與行為人「能否預見」,前者為主觀性之問題,後者則為客觀性之問題,二者為不同層次之概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異同: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第39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37號、100年度臺上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意欲,係屬犯罪責任之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犯罪責任之成立上,並無不同,亦與刑法第57條第8款科刑應注意之義務違反之程度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對於系爭機車係屬贓物有所預見:
(1)被告辯稱系爭機車是跟證人林群傑借的,林群傑沒有告訴我系爭機車是誰的乙節,核與證人林群傑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25頁),從而證人林群傑既無告知系爭機車為其所竊或係屬贓物,則並無充足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明知」系爭機車係林群傑竊得,然仍應進一步探究被告是否基於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為之。
(2)被告早於69年間,即因贓物案件,經原法院以69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69年度上易字第75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曾因於98年11月12日在中壢後火車站某廟旁,收受贓物機車,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被告於本院107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經過該判決,知道要收別人的機車應該更加小心。就本院問以:你應該知道如果是贓物,不能隨便借給別人,也知道來歷不明的機車不應該隨便收受?答稱: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則以被告自身之經驗出發,對於所欲收受之機車,應有所警覺,需查明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車輛,始得予以收受。
(3)而證人林群傑於檢察官105年11月3日偵查中稱:我是在花蓮市市公所附近借給被告的,我平常都在市公所至國安郵局附近走動,晚上我都睡在郵局後面的空地,被告做粗雜工之類的,平常沒有跟他住在一起,我自己都沒地方住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依其所述,乃是居無定所之人。
而被告於檢察官105年8月17日偵查自承:我不清楚林群傑作何工作,他很少在工作,我們是兄弟我有錢會拿一點給他等語(見桃檢偵卷第9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稱:平常林群傑是用腳踏車代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背面)。本院107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你被查獲那段時間,林群傑住在何處?答稱:他住在哪裡我不知道,他應該算是居無定所的遊民。並自承:我不知道林群傑之前是在做何工作,亦不知道林群傑有無工作,也不知道林群傑有無老闆,平常林群傑都是在舊的郵局,就是花蓮市○○路、中正路電信局那裡,應該是沒有固定居住的房子,不太知道林群傑的經濟來源,復不清楚林群傑有沒有固定的代步工具。我偶爾看到林群傑騎機車,不常看到,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的車;他騎的不是很新的車。當天我不曉得林群傑有機車,我是在遠東百貨碰到林群傑,他剛好騎機車經過遠東,我看到就叫他。本院再問以:你收受系爭機車的時候,車子看起來是否完好?是否有車禍痕跡?答稱:看請起來大概新舊一半的車。並稱:以我當時的經濟狀況,沒有辦法負擔系爭機車的價格。我不清楚林群傑有無能力負擔系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 足徵 被告知悉林群傑乃是居無定所,無固定工作及收入,有時尚且需被告救濟,並非有資力購買機車之人,且平常以腳踏車代步,而縱使林群傑曾經擁有或偶爾騎乘機車,收受當天偶見林群傑騎乘機車,客觀上系爭機車絕非林群傑先前曾經騎乘之機車,加上系爭機車看起來新舊一半,有一定之價值,不清楚林群傑有無資力購車等情,從而被告並無林群傑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之認識或確信,林群傑何能騎乘系爭機車,其來源為何,是否出自不法來源,更應加以詢問,始得收受。
(4)惟被告自承:我沒有問林群傑這台車是如何來的,我跟林群傑借機車的當下,林群傑也沒有告訴我這台車如何來的等語。就本院問以:你能保證林群傑騎的機車都是合法來源的車子?答稱:我怎麼保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背面、第118頁)。復自承林群傑交付系爭機車時,並沒有交給其行車執照等證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背面)。則被告以其自身之經歷及對於林群傑之認識,自可預見林群傑騎乘之機車,可能是來路不明之贓車,又無法排除系爭機車是贓物之可能性,林群傑復未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等證件,以佐證系爭機車有合法來源,竟未向林群傑詢問來源即予以收受,自有系爭機車為贓物之預見。
(5)被告雖在原審中辯稱:借給我系爭機車時,林群傑有跟我說車子是他跟老闆借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第189頁)。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稱:我問林群傑機車是誰的,他說朋友的,應該是到派出所後大概一星期左右,沒有很久,問林群傑的等語(見桃檢偵卷第1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系爭機車與林群傑的老闆一點關係都沒有?答稱:不知道,他有沒有老闆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證人林群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被告不知道系爭機車怎麼來的,他要跟我借,我就說借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從而有關系爭機車係林群傑向其老闆借得乙節,乃係案發後林群傑之說詞,並非交付系爭機車時即已告知,從而被告自無系爭機車有合法來源之認識。林群傑嗣於106年5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法官問以:如何跟被告說有這台車可以借他?答稱:當時我是跟被告說我跟我老闆借車,被告要用到車,我就跟被告說那你就騎去云云。當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3、被告就系爭機車係屬贓車而予以收受,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為何會想要借機車從花蓮騎車到楊梅?路途如此遙遠,為何會跟在花蓮的哥哥借車去楊梅?答稱:因為我沒有車子,騎摩托車加油比較省。並稱:我當時很需要騎系爭機車回去楊梅。對於本院問以:所以你也不管這台車是誰的?來源為何?答稱:哥哥騎的,我也沒問、沒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足徵被告既有系爭機車為贓車之預見,然因亟需返回楊梅,而騎乘機車可以省下油錢,自屬縱使系爭機車為贓物仍予以收受,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
(六)至於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僅係借用,而非買受,非終局取得機車之所有權,查證行為自然較低,然收受贓物罪只要收受而取得持有,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亦與管領之時間久暫並無必然關係,非長期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始能成立收受贓物罪,均如前述,參以刑法第349條贓物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已將第1項與第2項合併,收受贓物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同列為一項,法定刑度亦屬相同,自難以得出收受贓物罪之查證行為自然較低之結論。又辯護意旨雖以系爭機車外觀上無瑕疵,林群傑又有交付鑰匙,被告自無能力去判斷系爭機車為來源不明,然所謂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態樣多端,竊盜之犯罪手段更屬多樣,當非以破壞財物之外觀為要件,自難認贓物之外觀無瑕疵、無改變,即反推難以認識為贓物。參以被告亦曾因於99年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前,見郭○○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之前科,經原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自早已知悉非有破壞或瑕疵之外觀,始屬贓物,前開辯護意旨自屬無稽。再者,辯護意旨雖又以被告若知悉機車為贓物,應不可能在毫無改裝之情況下,從花蓮騎到桃園,毫無考量被查獲之高風險云云。然收受贓物後,為掩飾其犯行,並不以改裝為必要,況被告乃是基於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為之,已如前述,當不會進行改裝掩飾始行上路,否則倘被告收受系爭機車後,將之改裝掩飾後始行上路,反可推論其係明知所收受者為贓物,始需改裝掩飾,從而前開辯護意旨,仍無解被告收受贓物罪之成立。
(七)則被告係基於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而收受贓物即系爭機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辯雖難以置信,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於贓物有所認識,依卷內證據,無法排除被告與林群傑借用系爭機車時,林群傑確實並未告知被告系爭機車為贓車之合理懷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主觀認識,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被告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贓物前科之素行,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竟貪圖自己代步方便,預見其兄林群傑所騎乘系爭機車為贓車,仍予以收受,作為代步工具,由花蓮騎乘至楊梅等地,增加被害人追討之困難,惟為警查獲後,系爭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4個哥哥、3個姐姐,然均未居住同處,罹患肝硬化及水腫,並於107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因疑心臟衰竭、水腫入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住院救治,有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7年7月25日花醫行字第1070000432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及病情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本院卷二第23頁),暨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刑法第38條之1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收受之系爭機車經被害人林蔣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桃檢偵卷第61頁),是被告收受之上開贓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