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振盛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振盛共同犯偽造公印及詐欺等罪,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⒔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陳炳輝 」顯為誤載,應更正為「梁振盛」,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60
3、604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書外(本院卷第59、83至236、254頁),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全部起訴事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原審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已與卷證不符。又伊犯案時,年紀尚輕,無社會經驗,智慮未深,為重返社會,於民國100年至107年間,不曾再犯任何刑事案件,已有悛悔之心。相較於同案被告陳炳輝、 翁若軒 等人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然原審判決翁若軒有期徒刑2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陳炳輝為主嫌,原審判處12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不等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伊與被害人和解且非主謀,顯見原審對伊之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7條詳為斟酌,顯有不當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反為貪圖詐欺暴利,竟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及利用中老年人多不熟悉司法機關辦理案件流程,接獲自稱司法機關所屬人員來電,並親臨現場取款,可能信以為真、不疑有他,即聽從指示交付大筆存款以供「監管」之心理弱點,從事詐欺行為,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遂行詐取財物,手段可鄙,僅由告訴人 黃金瑞 2次受騙失財共高達100萬元乙節,即可窺知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被告係擔任電話指揮人員之分工情形;另被告於9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惡性非輕;兼衡其於80年次,行為時尚未成年,實是年輕識淺,乃至鑄成大錯,其原於警詢時至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一己罪行,緝獲後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 徐清美 、黃金瑞於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依約賠付各5萬元、10萬元,犯罪態度難謂不佳;暨其時以從事「臨時工」或「水泥工」為業,時為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或「貧寒」,月入約近3萬元,須扶養其父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可知,原審於量刑時,實已詳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指犯後坦承、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案發時年輕識淺等情,並無理由不備之處,所量處之刑,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二)況不可說謊、偷竊,乃一般人從自幼教育即可習知,此乃為人處事基本之道及道德規範。被告為80年次,於本案案發時已屆18歲,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則其以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云云,試圖減輕己身罪責,已屬無稽。何況,被告另案所犯詐欺等案件,於99年5月間已為警在臺中地區破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603、604號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83至221頁)。被告至此理應深知此等犯罪對社會及被害人所生危害甚為重大,尤以詐取年邁老人僅存之微薄養老金,使其等頓失後半生之經濟依靠,終日惶惶不安,行為之劣,罄竹難書。然而,其於99年5月間為警查獲後,不知悔悟,竟於99年12月間另起爐灶,以類似犯罪方式,再為本案犯行,甚且,經警方於99年12月22日破獲本案後,被告又於100年6月間,以類似手法詐騙他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4頁);足徵被告甚具犯罪之執拗性,法敵對意識甚堅,表露之主觀惡性不容輕忽,具有犯罪之人格傾向至為明顯;酌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準此,原審量處各罪有期徒刑2月至1年10月不等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1年6月,核屬妥適,難認有何顯然過重之失當。
(三)再者,觀之卷附陳炳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雖陳炳輝有受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然亦可發現,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炳輝所持上開門號間有多次通話,聯繫內容不乏有被告告知陳炳輝應將詐騙款中多少金額匯至何帳戶(分贓),或陳炳輝向被告回報所詐得之款項金額,或被告告以可分得多少贓款,甚且,被告於電話中質問陳炳輝為何取得詐騙款未向其報告,於事跡敗露後,被告告知陳炳輝需將所有匯款單據撕毀,更教導陳炳輝稱:「萬一你們幾個,那一個出狀況,如果問說水從那裡去,不能說打掉(匯款)噢,要說交給別人了」,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卷一第144、151、152、177、179、185頁);足徵被告應為該詐騙集團在臺負責監管贓款、分贓之負責人(俗稱:水頭),且其與陳炳輝之對話,多為指示與質問,堪認被告在詐騙集團之層級,應高於陳炳輝,此亦可從被告居於幕後,毋庸承擔現場取款為警查獲之高度風險,然可分得贓款之成數,並不少於陳炳輝等至現場取款之成員,相互印證,可知被告斷非陳炳輝之小弟,至為灼然。則被告以此為辯,顯與事證不符,委無足取。
(四)又陳炳輝因共同犯本案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各罪之宣告刑,非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亦達5年2月,更需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6頁)。以被告於99年、100年間屢屢再犯多件詐欺之行為慣習及參與分工之程度,原審酌量之刑,顯已從輕,並無過重之情。則被告空言:伊已有和解,原審判刑太重云云,實不足採。
(五)末以,原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而於判決理由係敘明被告犯後態度「難謂不佳」,並非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容對原判決之論述有所誤解,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或與卷證不符,或置原審所為明白論述於不顧,徒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偽造公印文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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