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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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庭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庭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因採證購得之仿冒「LV」、「GUCCI」商標之手機殼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庭畇之犯罪事實、證據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為蒐證之故,而佯向被告購買該仿冒「LV」、「GUCCI」商標之手機殼各1件,雖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惟員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有出售約40至50件商品,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左右等語,然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已有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既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事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惟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於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不同之商標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為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因採證購得之仿冒「LV」、「GUCCI」商標之手機殼各1件,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仿冒「LV」、「GUCCI」商標之手機殼各1件,雖係員警為蒐證而分別以330元、410元(各含運費6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入,對被告而言雖屬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而未加處罰,業如前述,但被告該次販賣而取得之價金共計620元(扣除2次運費共120元),仍不失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此筆款項雖未扣案,惟既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57號被告賴庭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庭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商標權人「法商路 易威 登馬爾 悌耶 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日2(即為警實施網路蒐查時)前之某日時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利用微信之手機通訊軟體,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而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案之手機殼商品後,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利用電腦上網並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後,使用其所申請之「vy1220」帳號登入並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以每件25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訂購之訊息。嗣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
7年2月2日及107年5月26日,前後在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為「vy1220」之網頁上,各以330元(含運費60元)、
410元(含運費60元)分別購買仿冒「LV」、「GUCCI」商標之手機殼各1件,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警方遂於107年
8月8日18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7年聲搜字000668號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手機殼,共計450件,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 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庭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仿品採樣相片(即警方蒐證購入手機殼之照片)4張;LouisVuittonPacificLimited公司智慧財產權副理MinaNG出具之鑑定報告1份(含審定號:00000000詳表資料1份);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含審定號:00000000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蝦皮購物網站畫面截圖22頁;LouisVuitton
PacificLimited公司智慧財產權副理MinaNG出具之鑑定報告1份(含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詳表資料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4份(含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固喜歡固喜公司提出之審定號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固喜歡固喜公司授權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商標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美國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份(含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人 賴志銘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
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審定號:00000000)1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庭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及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陳列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5種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另扣案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共計452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梁嘉紋附表一:
┌──┬─────┬─────┬───────┬─────┬────┐│編號│商標│商標註冊審│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商標權人││││定號││品││├──┼─────┼─────┼───────┼─────┼────┤│1│LV商標及││111年11月│智慧型手機│法商路易│││圖樣│0000000000│30日112年│、背板、專│威登馬爾│││││06月30日│用套(袋)│悌耶公司│││││7780│等商品││├──┼─────┼─────┼───────┼─────┼────┤│2│GG(GUCCI││112年08月│行動電話外│固喜歡固│││)商標及圖│0000000000│15日115年│殼、護套等│喜公司│││樣││08月31日│商品││││││0132│││├──┼─────┼─────┼───────┼─────┼────┤│3│Supreme商│00000000│112年07月31日│手機外殼、│美國第四│││標及圖樣│││旅行袋等商│章股份有││││││品│限公司│├──┼─────┼─────┼───────┼─────┼────┤│4│BURBERRY││113年05月│行動電話、│布拜里公│││商標及圖樣│0000000000│15日109年│行動電子器│司│││││06月30日│材專用套等││││││6498│商品││├──┼─────┼─────┼───────┼─────┼────┤│5│CHANEL商││113年07月│行動電話保│香奈兒股│││標及圖樣│0000000000│15日113年│護盒及保護│份有限公│││││07月15日│套等商品│司│││││5651│││└──┴─────┴─────┴───────┴─────┴────┘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LV商標手機殼│184件│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 │││││司提出告訴│├──┼─────────┼────┼───────────────┤│2│GUCCI商標手機殼│187件│商標權人固喜歡固喜公司提出告訴│├──┼─────────┼────┼───────────────┤│3│Supreme商標手機殼│27件│商標權人美國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不提出告訴│├──┼─────────┼────┼───────────────┤│4│Burberry商標手機殼│34件│商標權人布拜里公司不提出告訴│├──┼─────────┼────┼───────────────┤│5│CHANEL商標手機殼│18件│商標權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不提│││││出告訴│├──┼─────────┼────┼───────────────┤│共計││452件(│││││含警方蒐│││││證購入之│││││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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