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嘉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嘉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倪嘉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30日12時許,在友人 謝翰毅 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復徵得倪嘉衡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而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且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樣編號:OZ000000000號)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陳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3頁),惟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1月3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17542號函文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內容,甲男堅詞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6頁);而依雲林地檢署108年12月23日雲檢永宇108偵6567字第1089035972號函文所示,該署檢察官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甲男轉讓毒品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是檢警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甲男,本案自與上開減輕規定不符。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竟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無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其行為實不足取;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船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③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