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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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來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楊聖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來係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高雄市○○區○○路○號棕櫚泉大樓之保全人員組長,負責上述大樓之保全管理、行政業務及管理員值勤督導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
102年7月17日上午8時55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隊員 蘇敘榮 等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102年度聲搜字第1148號搜索票欲前往上開大樓5號11樓之
3對住戶 侯俊 名執行搜索,因現場管理員 莊淑女 表示需等候組長李來,偵查員蘇敘榮等4名員警乃於該大樓大廳等候李來,嗣同日上午9時5分李來到場後,蘇敘榮等員警遂提示搜索票並要求李來配合,李來遂因業務關係而知悉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搜索偵查消息,竟基於洩漏業務知悉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假意配合員警,卻藉故離開,而以大樓大廳外之對講機告知樓上之 侯俊名 稱:「法院的人來了,他們要坐電梯了」等語,而洩漏上開偵查消息,嗣員警為求安全,由李來陪同搭電梯先到達12樓後,再由樓梯走下至11樓該住戶執行搜索,待電梯到達12樓走出電梯間時,在該12樓電梯外公共區域攔獲經通報後而欲逃逸之侯俊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侯俊名於警詢中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侯俊名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李來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陪同警方人員上樓搜索侯俊名該住處,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洩漏國防以外機密消息犯行,辯稱:當時是因要將莊淑女拿給我的管理費放到辦公室,所以才暫時離開,辦公室內沒有對講機無法通風報信,且該大樓住戶可從電視銀幕看到大廳及管理室之櫃台情形,並可同意是否接受訪客造訪,我帶警上樓抓到侯俊名後,警察曾問侯俊名為何跑到12樓來,侯俊名稱只是到12樓逛逛,我並未按對講機通報侯俊名云云。
頁)。
二、惟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蘇敘榮等人於102年7月17日上午8時5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欲前往棕櫚泉大樓大樓5號11樓之3對住戶侯俊名執行搜索,因現場管理員莊淑女表示需等待組長李來,蘇敘榮等員警乃於大樓大廳等候李來,嗣同日上午9時5分李來到場後,蘇敘榮等員警遂提示搜索票並要求李來配合,李來因此知悉該偵查秘密,李來並於陪同員警上樓前,因故暫時離開,嗣經員警在該大樓12樓公共區域攔獲侯俊名等情,業據證人侯俊名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蘇敘榮、證人即棕櫚泉大樓管理員莊淑女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13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29頁)。
㈡、證人侯俊名於偵查中結證稱:警察到場時,我會出現在12樓,是因為被告打對講機電話給我,我在第3次才接到,被告說「法院的人來了,他們要坐電梯了」,我開門查看,躲在12樓,我與被告常聊天、很熟,所以被告通報我等語(見偵卷第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與證人侯俊名並無任何糾紛仇隙(見偵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68頁),衡情證人侯俊名應不致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侯俊名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確實甚高;況且,證人侯俊名若非實際接到被告之通風報信,其如何能夠事先離開11樓住家而躲至12樓?又被告倘非欲對證人侯俊名進行通報,何須於偕同員警上樓執行搜索之際,藉故離開?證人侯俊名又如何能夠知悉被告於樓下曾藉故離開員警視線而指證係被告對其通報?益徵證人侯俊名前開證述確實可信,從而,被告確有洩漏員警搜索訊息予證人侯俊名之犯行乙節,應堪認定。至證人侯俊名於本院審理時雖未指名何人向其通報警方人員前來搜索,惟其證稱:「因為事情很久了,我只記得我剛睡醒電話(指對講機)那頭的人打給我說有法院的人來(指前來搜索之人),我就穿衣服、褲子帶著拾萬元就跑到12樓」、「(警察抓到你時,你有對警察說是什麼人向你通報?)我說管理員,下面(指1樓大廳)只有2個人(指管理員),這個阿姨比較不可能」、「一個婦人(指莊淑女)被警察押在那裡(指1樓管理室)怎麼可能通報,當然是男生」(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及證人莊淑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李來只拿錢進走辦公室放,不會超過5分鐘,被告的習慣是放了錢以後就會出來,因為被告知道要帶警察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背面),則警方前往該大樓搜索時係由證人莊淑女當班,迄被告到該大樓上班,並帶同警方人員上樓搜索前,莊淑女均未脫離警方視線,而被告卻有離開約5分鐘之時間;另被告帶同警方人員乘電梯上至12樓時,侯俊名已先逃到12樓觀之,被告顯然係利用該離開之時間以該大樓之對講機事先通報侯俊名,是證人侯俊名證述向其通報「『法院的人來』之男生」,應指被告甚明。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可能證人莊淑女通報侯俊名,或是侯俊名聽到證人莊淑女按電鈴後,才跑出去,伊當時是要將管理費放到管理室去,所以才離開,而且管理室根本沒有對講機云云。然查:證人莊淑女於偵查中結證稱:在被告帶員警上樓後,我有按侯俊名住處電鈴2聲,只是好奇想知道侯俊名有沒有在家,但沒有和侯俊名講到話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及於本院證述被告帶同警方人員上樓時,曾按侯俊名該住處之對講機2次,惟均無人接聽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而依證人侯俊名前開證述,因接到被告之通報後,已先躲到12樓,顯然證人莊淑女按侯俊名住處電鈴前,被告已先行通報侯俊名甚明。再參以證人侯俊名於本院證述向其通報者為男性,而被告為男性,證人莊淑女係女性,亦有渠2人年籍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及證人莊淑女於警方上樓搜索前均未脫離警方視線等情,如上所述,足認莊淑女於警方人員上樓後之該2次按侯俊名住處對講機之行為,應與侯俊名接獲通報而事先逃至12樓之事無關。另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值勤人員工作日誌及管理費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辯稱當日離開係因為要將管理費放置於管理室云云,然查,該管理費金額僅新臺幣2,020元,金額並非甚鉅,放置於隨身口袋即可,殊無法想像被告有何急迫性,必須於偕同員警上樓搜索之際,將該少數之管理費特意先放置到管理室?其此部分所辯亦有違常理,況且,證人即員警蘇敘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短暫離開一下,他說要拿個東西,約1、2分鐘之時間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當時亦未向員警表示要放置管理費,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說詞應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另被告辯稱管理室無對講機乙節,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除大廳外,各棟有電梯、對講機,對講機是在電梯門口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足認被告在管理室及大廳以外之地方,亦可以對講機與證人侯俊名對話,是自無從以管理室無對講機乙節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
㈣、至被告所提出與證人莊淑女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其中有關莊淑女稱:「我就有去按住11樓對講機,但是沒有人接,後來組長就來了」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不惟經證人莊淑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段譯文之真實性,並證稱:他們(指警察與被告等人)都上去了(指上11樓侯俊名住處),才按對講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背面),再參以警方到達該大樓後,證人莊淑女均未脫離警方視線,如上所述,警方人員既前往搜索侯俊名該住處,自不可能讓在視線範圍內之證人莊淑女事先通報之理,是以該段錄音譯文與實情不符,自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將警方欲前往侯俊名該住處搜索之事,事先通報給侯俊名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未按對講機通報侯俊名云云,應屬卸責飾詞,自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2條第3項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係指國防以外,而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舉凡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並不以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6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本件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之行為,攸關國家司法權之實現,係應保障之國家法益,自屬與國家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而為該條規範之客體。被告身為大樓管理人員,負責大樓之人員進出保全管理事項,因而知悉本件搜索之消息,自係因業務關係而知悉,其竟以對講機向證人侯俊名告知其因執行管理員業務所知悉之搜索票內容,自屬洩漏應秘密消息之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業務知悉之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13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洩漏員警進行搜索之消息,除妨礙偵查進行外,證人侯俊名亦可能於得悉消息後立即湮滅證據,或可能就此逃亡,其洩漏秘密之舉對治安維護危害非輕,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3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