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揚清 訴訟代理人 翁康友
李玲玲 律師被告 賴廷政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陳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
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肆仟壹佰參拾柒萬柒仟貳佰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億柒仟捌佰參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新臺幣肆仟參佰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肆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受訴外人 黃青田 之教唆,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民國90年4、5月間某日,在其於原告公司之辦公室內,利用其職務上能調得各家銀行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機會,竊取原告公司所處理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至少1,661,863筆,儲存於被告住家之電腦主機及硬碟內,嗣再將其中約15,000筆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交予黃青田,由黃青田將其中可用之電磁紀錄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 黃啟哲 ,俾由黃啟哲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嗣黃青田於90年7、8月間,將販售上開電磁紀錄所得之部分不法利益,分3次各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40萬元(合計120萬元)予被告。又因被告盜取原告公司客戶之信用卡資料致遭製成偽卡,業已嚴重侵害公司內部電磁紀錄之完整性及隱密性,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公司內部電磁紀錄不正確,並致生其他金融機構向公司索賠之損害,原告公司業已因此支出賠償金257,298,199元,扣除 張哲豪 、先識公司、財宏公司已清償之金額15,920,988元後,尚餘241,377,211元;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等4家銀行已向原告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然尚未判決確定部分共377,141,223元。另被告上開出售信用卡交易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其於擔任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期間,因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公司受有損害,故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77,211元,及其中178,307,521元部分自94年1月1日起,17,942,777元部分自95年10月1日起,43,175,352元自102年12月1日起,1,951,561元自103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應給付原告377,141,223元。㈢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並無竊取原告公司電磁紀錄之行為,又伊並不認識黃青田、黃啟哲等人,自無從交付任何資料予其等,且黃青田、黃啟哲等人業於刑事一審程序中表明其等於偵查中供述伊涉案,實係受調查員指示所為。又伊之職務為IC金融卡相關業務,與信用卡業務無關,且伊職務上所使用之電腦均未配備燒錄機,則伊實無可能燒錄或洩漏信用卡資料。
另伊所使用之扣案硬碟係原告公司之二手硬碟,經原告公司系統部門格式化後發給伊使用,其內之資料並非全係伊業務上可以接觸之資料,且刑事警察局於100年鑑識時,由伊之扣案硬碟中讀取出之1,661,863筆信用卡資料,甚至超過法院於刑事一審保全證據時從原告公司主機拷貝之89年1月底至90年10月底之進行亂碼化前之資料筆數1,141,285筆,顯見該1,661,863筆信用卡資料應為伊之扣案硬碟於格式化前所留存之資料,而非伊於工作業務上取得之資料。且伊之扣案硬碟所還原之信用卡交易資料僅為銀行提供之前6碼(即銀行代碼)所搜尋出來的卡號、有效期及疑似內碼之資料,顯與訴外人 徐強發 遭扣押硬碟、黃啟哲之扣案52張磁片及求償銀行損害明細之信用卡交易資料無重複之可能,是原告明知在信用卡資料之卡號、內碼及有效期缺一不可之情況下,並無製造偽卡之可能,卻仍將求償銀行之損失明細列入損害賠償範圍,於法無據。㈡縱認伊有交付信用卡資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訴外人張哲豪、徐強發既早於伊提供信用卡資料予黃青田、黃啟哲等人,則張哲豪、徐強發與伊重複之部分,原告並不會因伊提供重複之信用卡資料而再生損害,是原告未扣除張哲豪、徐強發與伊重複之部分為請求,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充其量應僅為以下四者即伊之扣案硬碟還原資料、徐強發扣押主機、黃啟哲扣押52張磁片及原告所提供損失明細皆重複之卡號部分。此外,就原告所請求即中國信託、台新商銀、聯邦商銀、遠東商銀等
4家銀行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377,141,223元部分,因尚未判決確定,故損害尚未發生,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可能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若可,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為,並造成原告上述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⒈訴外人黃青田於刑事偵訊時供稱:「伊於89年8、9月間,
透過綽號「 阿良 」的朋友認識賴廷政(即被告),嗣於90年4、5月間,向賴廷政提及有無辦法拿出財金公司信用卡資料之事;第1次交易,是於90年4、5月間,在台北市○○街六條咖啡或七條咖啡店內交付1萬5千筆資料,其將該等資料灌進個人電腦後,再從電腦中拷貝磁片資料轉給黃啟哲,黃啟哲轉下去,就其中可用之資料收到錢後,伊再於90年7、8月間將款項交給賴廷政,共付過3次錢,分別為40萬元、50萬元、30萬元,總共120萬元等語(詳高雄地檢91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第121頁背面倒數第1行以下)。另黃啟哲於刑事偵訊時亦證稱:「伊曾與黃青田和被告賴廷政一起吃過飯」等語(詳高雄地檢91年度偵字第26818號卷第214頁倒數第3行)。再者,自被告住家所扣得之電腦主機,經讀取及關鍵字搜尋後發現存有1,661,863筆內碼資料,此經由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遠東銀行、聯邦銀行等銀行確認及去除同一主機內重覆之資料後,有57,343筆資料與上開銀行有關,而其中之6,946筆又與自徐強發住處扣得電腦主機中所讀取之內碼資料重覆;其中602筆亦與黃啟哲所有1.44MB磁碟片52片內所儲存之內碼資料重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證物一覽表及卡號明細在卷可按(詳高雄地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刑事一審卷),卷十二第12至187頁,刑事一審卷十二第6至13頁)。顯見訴外人黃青田為將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變賣牟利,唆使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於90年4、5月間,自原告公司取得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至少1,661,863筆,儲存於被告住家之電腦主機內,嗣後再由被告將其中約15,000筆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交予黃青田,由黃青田將該等電磁紀錄販售並交付予黃啟哲,爾後再將所得之部分款項分次給付予被告。
⒉被告雖辯稱,伊之業務與信用卡業務無關,無法接觸到信
用卡資料,扣案之硬碟係原告公司之二手硬碟,經原告公司系統部門格式化(format)後發給伊使用,其內之資料,並非全係伊業務上可以接觸之資料等語。惟查,證人 鄭祺耀 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任職財金公司(即原告)IC金融卡業務組小組長,賴廷政(即被告)當時是我的下屬,他是負責IC金融卡之系統維護工作,因為系統是24小時運作,所以要維持系統運作,賴廷政是要24小時待命,在賴廷政待命的時候,如果財金公司的操作員發現IC卡系統有問題,會聯絡賴廷政,賴廷政會詢問OP(機房操作員)發生什麼事情,然後判斷是否他要親自到現場,或是直接指示OP自行處理。賴廷政平時的工作內容,是不會接觸到信用卡的業務,但是因為IC卡的帳和信用卡的帳是由財金公司一起和銀行清算的,如果系統發生異常,需要人工介入處理時,賴廷政會去處理,這時候賴廷政就有機會接觸到信用卡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101年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二審卷)卷三第41至44頁)。是依此證言可見被告有機會接觸到信用卡相關資料,又依常理,若被告未曾見過或認識黃青田、黃啟哲,則在黃青田之小舅子徐強發住家所查扣之電腦及黃啟哲所有被查扣之上開磁片中之內碼資料,當不致與在被告住家電腦所查得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重覆,且被告於91年9月17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和問題法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關於被告稱其未參與偽卡集團、未收過偽卡集團的錢、未提供內碼光碟給偽卡集團等事項,經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均有說謊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可稽。又黃青田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雖改稱:「伊從未見過被告賴廷政,當初係因與調查員交換條件,配合調查員查案,方會於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實之指述,稱被告賴廷政曾交付信用卡內碼資料」云云;黃啟哲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改稱:「伊從未見過被告賴廷政,伊遭扣押之磁碟片中之電磁紀錄與賴廷政無關」云云。惟查,若黃青田、黃啟哲均未見過被告,而係為配合調查員才會供述被告涉案,則黃青田於偵訊時如何能明確陳述被告交付信用卡資料之時間、地點、筆數,以及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次數、金額等情(91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第121頁背面)。且在徐強發(黃青田之小舅子)處扣得之電腦主機內之信用卡內碼資料扣除與張哲豪之電腦主機內相同之內碼資料後,又怎會尚有6924筆與被告住家扣得之電腦主機內之內碼資料重覆(高雄地院96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十二第7頁背面證物一覽表),是黃青田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改稱,不認識被告賴廷政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再者,黃啟哲所有扣案之52片磁碟片中所儲存之資料,扣除與張哲豪之電腦主機內相同之資料後,亦尚有599筆與被告住處扣得之電腦主機內之內碼資料重覆(上開刑事一審卷十二第8頁之證物一覽表)可見黃啟哲所有上開電腦內所儲存之信用卡內碼資料部分確係由黃青田自被告處取得而交付黃啟哲,是黃啟哲於刑事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可採。又依證人 陳宏榮 於刑事二審審理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員工如果需要電腦及硬碟設備可向證人提出申請,證人提供給員工使用之硬碟有新的,有舊的,如係舊硬碟,證人會將硬碟格式化,將舊硬碟原有的內容全部刪除,當時證人舊資料被刪除,應無洩漏之疑慮,所以舊硬碟經格式化後就不一定交給原來部門使用,後來證人才知道已有新技術可以還原已經格式化後硬碟原來之資料(見刑事二審卷三第45至47頁)。是依上開證人鄭祺耀、陳宏榮所為證言可見被告雖於原告公司負責IC卡系統維護工作,然因IC卡之帳目和信用卡帳目是由原告公司一起和銀行會算,如果系統發生異常,需要人工介入處理時,被告會去處理,此時被告即有機會接觸到信用卡相關資料,又舊硬碟經格式化,並不一定交原部門使用,被告可能分到該舊硬碟而予以還原解讀原儲存之資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推翻對其不利之證據。
⒊被告雖另辯稱,本件民國91年案發當時,尚無還原舊硬碟
資料之技術,刑事警察局係於96年始購買encase數位鑑識軟體,且經鑑定人刑事警察局承辦人員 葉怡妙 直接查看2顆硬碟內容亦未發現任何還原軟體,益見被告並無還原舊硬碟資料之技術與能力,鑑定人葉怡妙於本件審理中證稱,如果財金公司沒有提供交易紀錄欄位規格,伊可在資料中判斷信用卡卡號,但看不出效期與內碼,伊當時係先以關鍵字即信用卡卡號前6碼搜尋,所以會找出符合前6碼之信用卡卡號,且鑑定人葉怡妙於本件審理中分別操作刑事扣案之52張磁片及自被告處扣押之硬碟,可再次證明自被告處扣押之硬碟明檔(即非還原部分)無相關信用卡資料,刑事扣案之52張磁碟片格式與自被告處扣押之硬碟遭刑事警察局還原部分之格式大不相同,是伊既無鑑定人之專業亦無原告公司提供之信用卡交易紀錄欄位,實無擷取其硬碟內信用卡號、有效期及內碼之可能,不能依刑事案件黃青田、黃啟哲等人之先前供述即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59至62頁)。惟查,鑑定人葉怡妙證稱:「我有問主管,主管是92年就有受過EnCase訓練」(本院卷第48頁),是可見還原舊硬碟資料之技術於民國92年之前即已引進國內,又,被告縱無還原能力,亦可委託第三人代為還原解讀經格式化刪除之資料,其電腦硬碟中自不須有還原軟體始可證明其取得資料之行為,又被告自己還原系爭資料,亦有可能在還原後立即將還原軟體移除,是尚難因扣押當時被告電腦內無還原軟體,而認被告無將舊硬碟資料還原之技術或能力。又縱使被告無原告公司提供之信用卡交易紀錄欄位,其亦得將還原之檔案資料交予第三人提供給偽卡集團而由其他專業之技術人員擷取被告硬碟內資料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及內碼。又鑑定人葉怡妙雖僅以信用卡卡號前6碼作為關鍵字搜尋,惟此搜尋之結果業經各家銀行確認為該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並據以提出其損失明細表向原告公司求償,故鑑定人葉怡妙所搜尋之信用卡號碼,尚難認有不正認。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推翻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⒋查,被告受僱於原告,自應忠誠謹慎執行職務維護原告之
利益及防免原告受損害,其竟受第三人之教唆利用職務之機會竊取或取得原告公司內之信用卡交易之電磁紀錄轉售他人供作偽造信用卡之用,實有損害原告公司之虞,其所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又其未忠誠謹慎執行受僱人之職務,亦屬對原告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若可,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對82家國內外銀行賠償
255,346,638元(其中於95年9月29日支付富邦銀行17,942,777元),另因依法院判決而於103年8月19日支付遠東銀行0000000元,於103年7月支付台新銀行125924元合計支出257,298,199元,扣除訴外人張哲豪、先識公司、財宏公司分別賠償之972,000元、3,234,305元、11,714,
683元後,實際損失為241,377,211元(257,298,199-972,000-3,234,305-11,714,683=241,377,211)等情,業據其提出光碟2份為證(原證1及原證8至10光碟)。
復依常理,和解係雙方各自讓步所達成,故和解金額通常比實際損害為小,故原告上開賠償金額,其中經法院判決部分,原告主張為其損害 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堪採認,其餘非經法院判決部分,原告主張為其損害,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亦堪採認。
⒉原告主張其另有損害377,141,223元部分,原告自承現仍
與第三人訴訟中,尚未支出,基此,原告顯尚未因被告之侵害之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原告自不能請求此部分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41,377,211元,為有理由,又其中17,942,777元部分原告係於95年9月29日支付富邦銀行,其中43,175,352元部分原告係於102年11月18日支付台新銀行,其中1,951,561元,原告係於103年8月19日支付遠東銀行0000000元,於103年7月支付台新銀行125924元,其中000000000元〔計算式255,346,638(已和解賠償總額)-00000000(前述原告賠償富邦銀行金額)-00000000(前述原告賠償台新銀行)-000000(張哲豪賠償原告)-0000000(先識公司賠償原告)-00000000(財宏公司賠償原告)=178,367,521〕,原告係於93年12月31日賠償第三人,故原告主張分別自95年10月1日起、102年12月1日起、103年9月1日起、9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因損害尚未發生,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均無理由,應連同假執行聲請予以駁回。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給付他人利息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利息云云,惟查,原告賠償其他銀行利息,該部分亦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就此自得請求遲延利息。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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