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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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090元,此項裁定業於97年4月1日送達原告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