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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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應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3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30日,在網路上向甲○○佯稱提供援交服務,致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4月1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將新台幣(下同)57,000元存入丙○○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甲○○發現受騙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及卷附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被害人匯款執據共4紙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在報紙上看到買家電可以貸款8至13萬元之廣告,就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辦貸款要伊的帳戶存款簿、身分證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3至4天就可以拿到錢,伊與對方於97年3月31日約在臺○○○區○○○路○○號附近,把伊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對方,伊約三天後覺得怪怪的,就馬上向銀行掛失止付,但帳戶已遭警方警示凍結,伊始知遭他人騙取存摺等物;又伊前於97年12月間已於另案在警局指認該騙取伊帳戶存摺等物之人等語。經查:
㈠依據被害人甲○○之指訴、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被害人匯款執據共4紙等證據,固可認定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分4次匯款共57,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且被告亦不否認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之情,僅係辯稱為辦貸款而受騙交付等語,因此,本案主要爭點,應係在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㈡本院依據被告之供述,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結果
,被告曾於97年12月5日警詢中指認 許新長 即為向其詐騙帳戶存摺之人(見本院卷第24、28頁)。而許新長亦於97年10月17日在警詢中供承﹕「(問﹕經警方調查你涉嫌配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行為,你於集團中負責何項工作?)我是負責收取存摺及提款卡。(問﹕你如何向他人收取存摺及提款卡?)我是於報紙上刊登『收購存摺及提款卡」』及『代辦信用貸款』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購存摺及提款卡。(問﹕你以何方式替不特定人『代辦信用貸款』收取存摺及提款卡?)不特定人看到我刊登的『代辦信用貸款』內容時,會拿存摺及提款卡給我去代辦,但實際上我並未拿去幫他們辦理信貸,且該等存摺及提款卡亦未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供述情節,確與 許長新 之警詢供述相符。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人頭帳戶、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循線追查結果,亦認「許新長有擔任 王建盛 旗下收購人頭帳戶外務,自行透過 周曉泉 刊登購物換現分期貸款之廣告,以貸款需提供帳戶審核為由,向不特定認騙取帳戶,再將帳戶提供予王建盛使用」之情,於97年12月29日將許新長等犯罪嫌疑人以幫助詐欺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第31、57、59頁),是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遭他人詐騙存摺等物之辯詞,尚非無據。是以,依據現有事證,被告確係遭受許長新詐騙而無償交付帳戶,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出售帳戶。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記載被告出售帳戶之情,既與現有事證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出售帳戶之幫助詐欺犯意及犯行,其被訴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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