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201條之1第2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