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2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於93年7月18日犯本件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罪,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如告訴人所請上訴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案原審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本院查核被告恐嚇告訴人之電話對話以觀,雙方語氣均有不善,告訴人語氣不無刺激被告之嫌,且犯後被告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允恰,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指摘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調查證據,或資以證明被告除與告訴人配偶聚會外,並介入訴外人張姓女子之家庭生活,或資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後仍駕駛車輛在告訴人公司門口徘徊,經核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亦與其聲請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無涉,其證據調查為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劉秉鑫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