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8號
原告 劉三喜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查報本件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2萬5,000元之理由,暨陳報本件被告之送達處所,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中泛敘兩造間之糾葛。惟原告並未陳明本件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竟為何,亦未查報何以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因此可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理由,復未指明本件應如何特定被告之送達處所(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住所為「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9F6號」,然經本院職權查詢上開地址,查無被告設籍在上址之事實,本院尚無從僅依「陳毅」之姓名,或原告稱該名為「陳毅」之人為77年次等節,據以特定其送達處所),致無法送達司法文書。經核上開各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暫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2萬5,000元,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倘原告未遵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