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35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軍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NT-957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自小客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與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偽造之「BNT-957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違規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遭吊扣,為圖一時方便,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時許,在電商平臺「蝦皮購物」上,向不詳賣家購入偽造之BNT-9576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本案汽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A02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發現上開車牌已遭吊扣而本案汽車仍行駛於道路上,遂攔檢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上開偽造車牌之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