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524號
原 告 蔡智杰
被 告 正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揚祖
訴訟代理人 陳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曾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向被告購買由
被告代理之DJIMAVICPRO空拍機(以下簡稱系爭空拍機),
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4,485元予被告,事後原告6月初依據
被告所提供之使用說明書使用自動跟隨拍攝功能進行空拍,
不料系爭空拍機自動升空後竟掉落水面,毫無任何防呆裝置
,造成系爭空拍機損毀,顯見被告廣告所描述該跟拍模式完
全不需人為控制與事實不符,原告將系爭空拍機送請被告修
理,被告表示乃人為因素毀損,故無法提供免費維修,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兩
造間系爭空拍機之買賣契約業已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
原告先前給付之44,485元,且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
商品經銷者,原告因被告上開廣告不實之過失受有損害,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加計價金一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44,485元,合計88,970元(計算式:44,485元+44,485元
,起訴時請求90,000元,於106年12月11日減縮)。為此,
爰依民法第25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970元,並陳明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並以:被告於106年6月1日收到原告所報修之系
爭空拍機,並於同年月2日向原廠維修系統報修,遂於15日
寄回原廠檢修,而原廠於6月23日收件後,便於7月5日提供
為修報價,並向被告表示系爭空拍機為人為因素毀損,故無
法提供免費維修,且原告雖所指之自動跟隨拍攝功能不需人
為控制乙事,被告廣告中並未提及不需人為控制,而智能跟
隨模式使用方式和注意事項於使用手冊中有記載,亦特別標
記應小心及應注意事項,其內容明確寫明操作者應注意避免
細小物體,顯見本件原告乃因其在未對系爭空拍機有足夠程
度的瞭解狀況下操作而毀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價
金並要求賠償1倍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5月2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空拍機並交付價
金44,485元,然交貨後原告於使用自動跟隨拍攝模式卻掉落
水面,致系爭空拍機毀損,顯見上開自動跟隨拍攝模式仍需
以人為操作模式進行,自與被告廣告內容不符,被告給付之
系爭空拍機確實具有欠缺契約約定之效用之瑕疵及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自應返還原告價金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一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一節,固據提出購買證明、調解協商記錄及產
品廣告宣傳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對有出售系爭空拍機予原
告,受領原告所支付44,485元及系爭空拍機無防呆裝置等情
均不爭執,惟否認自動跟隨拍攝模式無需人為操作,並對於
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自動跟隨拍攝模式無需人為操作並有防呆裝置」是否兩
造契約約定之效用?本件被告出售系爭空拍機有無廣告不實
之情形?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動跟隨拍攝模式無需人為操作
並有防呆裝置」係契約約定之效用,現系爭空拍機仍需人為
操作,自屬瑕疵及被告廣告不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空拍機就自動
跟隨拍攝模式無防呆裝置乙節係屬重大瑕疵,且被告於出售
商品時均附有安全指引方針,上面記載有使用者注意事項,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顯見系爭空拍機之自動跟隨拍攝模式在使用上,仍需
依照被告使用者注意事項操作,難謂被告之廣告有何不實之
處,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
三、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
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從事經銷之企
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
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
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依本
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
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
法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51條固分別著有規定。本件由原
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定「自動跟隨拍攝模式無需人為操作並
有防呆裝置」係契約約定之效用,系爭空拍機仍仰賴人為操
作及無防呆裝置,係屬瑕疵及被告有廣告不實之情事,已如
上述,原告自無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主張解除契約
進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之餘地,且縱原告因使用系爭空拍
機受有損害亦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1倍性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之主張,難謂有理。
四、從而,原告援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8,9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