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被 告 温思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
109年11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77%計算
(目前為年息5.09%),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6年
8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積欠本金277,847元、利息及違
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
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