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史隆進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 律師
       邱雅文 律師
       李其陸 律師
被   告  史育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且持上開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90號裁定),惟系爭
本票係原告受被告之欺騙,在錯誤之情形下於106年2月20日
所簽發,且被告另要求原告簽立借貸契約書,其上甚至記載
原告確認曾於102年10月7日、102年8月10日、104年2月5日
分別向被告借貸150萬元、800萬元及300萬元云云,惟原告
根本未向被告借貸300萬元或於102年10月7日、102年8月10
日、104年2月5日分別向被告借貸150萬元、800萬元及300萬
元,故兩造間並不存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亦未曾
交付任何金錢予原告,原告知悉受騙後已立即以簡訊通知被
告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故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抗辯。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106年2月20日原告與伊
一同至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証人 黃吉榮 事務所,進行公
証,原告於公證人面前,親自口述且於第三者面前自行填寫
本票,說明且承認與伊確實有債務關係。且原告曾經有過官
司糾紛,訴訟費、和解金與賠償金外加因觸犯藥事法而繳納
之罰金,均由伊出資,另自102年7月份起,伊陸續出借
1,100萬元予原告投資大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本票
上之字跡均為原告親自所為,原告當日簽發4張本票,有一
張要借給原告300萬元,惟尚未付款,其他均為擔保之前之
債務等語。
乙、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不負有上開票據債
務,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
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
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
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
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
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就系爭本票主張無原因關係之抗辯,以排除其票據責
任,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主張係原告向其借款
因擔保該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此節既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應就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消費借貸之積極事實(
如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自不得單憑持
有系爭本票或經公證之借貸契約書即主張其與原告間存在有
借貸之法律關係。若被告已就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生效舉證
以明後,原告則應就其有無清償一節負舉證責任。而關於被
告應負之舉證責任,固據被告提出借貸契約書、公證書、匯
款申請書、轉帳明細表等件為憑,然觀諸上開借貸契約書記
載「甲、乙雙方為父女關係,今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事宜,
經合意訂立本借貸契約,約定條款如下:壹、今甲方同意將
新台幣300萬元整借予乙方,而乙方願依本契約之約定借用
之。貳、甲方應於簽約日起七日內將前述之款項匯入乙方指
定之金融帳戶內。」之內容明確,原告則否認被告有交付
300萬元,被告亦自承:「…這一條300萬還沒有給,但是時
間還沒到他們就來吵了,我錢也準備好了。」等語不諱(參
見本院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確實未
收到被告借出之300萬元,是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本票部
分無債權債務關係,應堪予認定。另就系爭150萬元本票部
分,被告雖辯稱:原告當初為持有大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權而向被告借貸資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由被告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表觀之,其匯款人並非被告,且
其中數筆資料僅顯匯出帳戶之帳號,尚無從證明為被告之帳
戶,又現今社會如有給付鉅額款項必要,衡情多以交付票據
或撥入金融帳戶為之,以確保安全並留存證據,被告抗辯之
交付現金之情節,實與常理有違,此外,被告未更提出證據
以證明現金交付之說,是其所為關於完成交付借貸金額之辯
詞,尚難採信屬實。則原告對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
三、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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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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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2.05│未載│0000000元│109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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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2.20│未載│0000000元│109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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