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9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柒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母親,因丙○○自幼即有重度智障,86年3月20日經鑑定為重度智障,其對於文句不解其意,意思無法完整表達,目前生活雖可自理,但對數字、金錢等無概念,無法進行乘除法運算與二位數之加減運算。對於物品價值較無法評估,僅能購買簡單、價位低之生活用品,無法為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等法律行為。丙○○因理解能力不足,面對複雜問題無法做出正確之判斷,對於事情無法分辨真偽,亦無法辨識是否係遭詐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為丙○○之母親,丙○○之父親 陳國定 已死亡,丙○○現與聲請人同住,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打理,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再者,甲○○(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為丙○○之兄,其雖未與丙○○同住,但其為殘障手冊記載之聯絡人,請求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丙○○之母親,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宣告丙○○為監護宣告之人之聲請人資格,自無欠缺。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1份為憑。本院審驗丙○○之精神狀況,並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指派該院精神科 顏嘉 男醫師協助鑑定丙○○之精神狀態,鑑定人 顏嘉男 醫師參與丙○○之精神狀態鑑定,認為:「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障礙,言談內容貧乏,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尚可自理,但需他人監督,無法獨立執行購物等較複雜之行為,步態尚穩。」「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能不佳,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判斷力、計算能力皆有障礙。」「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自我清潔尚可自理,但需他人監督。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㈢社會性:社交退縮。」「結論:陳員為一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認知功能、語言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建議為監護宣告。」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母親,丙○○未婚無配偶,其父親陳國定已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及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業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與聲請人同住,日常生活起居由聲請人打理照顧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甲○○(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為丙○○之兄,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