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79號、99年度偵字第12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至94年間,先後因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6號裁定減刑,並就㈠、㈡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㈢之罪減刑後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1日下午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若干後(施用毒品罪部分由公訴人另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98年4月2日上午10時40分前若干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2段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育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須依行車速限行駛,而案發時、地之天候晴,且具有日間自然光線,時速限制為50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且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路口等待燈號變換等車前狀況,竟因藥效發作致駕駛失控,而貿然以高速行進,復未能察覺上開情形而自後追撞丙○○所駕駛上揭機車,致丙○○人車倒地,上揭機車受撞擊而向右前方移動達27.6公尺,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及頭皮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於警偵中陳述在卷,且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郭綜合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駕照查詢資料表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於服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因服用毒品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行車速限、前方號誌及車前狀況,超速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上揭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92至94年間,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6號裁定減刑,並就㈠、㈡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㈢之罪減刑後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之行為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員警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可憑(見他字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以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其因上開駕駛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且斟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