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1、1071、1386號、99年度偵字第8102、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9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33號及94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及4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先後於下述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
⒈於98年11月3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湯姆熊
電動遊藝場」廁所內,與友人 鄭志偉 一同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注入針筒內,施打手背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⒉①99年5月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
處,吸食安非他命1次;②99年5月8日2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榮民醫院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注入針筒內,施打手背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9日凌晨為警盤查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反應而查悉上情。
⒊①99年5月1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
處,吸食安非他命1次;②99年5月1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99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國安街口查獲後,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五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文。本件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志偉證述其與被告一同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字第09945000073號卷第8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件(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943015990號卷【以下簡稱警D卷】第12頁)、長榮大學99年5月24日確認報告1件(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943285690號卷【以下簡稱警E卷】第5頁)、長榮大學99年5月14日確認報告1件(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90010481號卷【以下簡稱警B卷】第7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件(警B卷第8頁)附卷可稽,又員警於99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國安街口查獲被告時,在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D卷第6頁至第8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D卷第9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附表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見附表所示)。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各別、地點互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資料,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智識、經驗、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物,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外別無使用於其他正當用途可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周宛瑩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表┌──┬─────────┬──────────┬──────┐│編號│所犯罪名及法條│宣告刑│備註││││││├──┼─────────┼──────────┼──────┤│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事實二⒈│││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處有期徒刑伍月。│①犯罪事實二│││第10條第2項施用│②處有期徒刑玖月。│⒉①│││第二級毒品罪。││②犯罪事實二│││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⒉②│││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處有期徒刑伍月。│①犯罪事實二│││第10條第2項施用│②處有期徒刑玖月。扣│⒊①│││第二級毒品罪。│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②犯罪事實二│││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⒊②│││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