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議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5號准許撤銷假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6日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5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應限於債務人依法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該訴訟敗訴判決確定而言,非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全部訴訟均為上開條文所稱之本案訴訟。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除原裁定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6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44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61號訴訟外,尚有其餘債務糾紛,故上開訴訟雖經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既尚有其餘債務糾紛,自無民事訴訟法所稱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情事,原裁定據此撤銷本院93年10月18日所為之93年度裁全字第42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顯有違誤,且致異議人之債權無法保全。爰提起異議,請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債權人起訴後,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4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71號裁定可資參照。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債權人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可謂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稱之「本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於91年5月29日未經異議人同意擅自侵占異議人存款美金494,640.04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6,939,937元,造成異議人之損害,然因異議人資金有限,僅先向相對人請求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行使權利為由,請求本院准許異議人提供現金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匯款單據及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以為釋明;經本院以以93年度裁全字第4297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以333,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並於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06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將相對人所有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333,333元供擔保後,已就相對人對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款債權足額扣押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97號、93年度執全字第2061號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復以訴外人 姚敏麗 藉由業務上持有異議人存戶印鑑之機會,陸續不法從異議人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轉匯入姚敏麗與相對人之個人帳戶中侵占據為己用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姚敏麗與相對人連帶給付異議人121,110,649元(聲明第二項),而異議人於本院系爭假扣押事件中所主張於91年5月29日遭侵占之美金存款494,640.04元,即包含於該訴訟所請求之121,110,649元中,經臺北地院以93年重訴字第146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受理,並業於97年6月30日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61號裁判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歷審全卷核閱無訛。
五、從而,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嗣後於臺北地院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兩者係屬同一,是前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確係異議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無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異議人既已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自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不當。異議人雖稱兩造間尚有其餘債務糾紛云云,惟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既已於本案中經實體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則兩造縱有其他債務糾紛,亦非屬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範圍內。異議人據此聲請廢棄原裁定,於法自有未合。
六、縱上所述,原裁定淮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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