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3、124、125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及該署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
十八日,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南縣○○鄉○○街○○○巷○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
月二十二日,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
二日,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時間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
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至三十日間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因乙○○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一一號偵卷第二、三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南縣營警偵字第○九九一○○○二八二號卷第二、三頁);長榮大學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南縣麻警偵字第○九九○○○九七九○號警卷第七、八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於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於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八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犯行與原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查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雖係在被告假釋期滿後所犯(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判決),而該假釋迄未經撤銷。惟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確定,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卷第一五至一七、四○頁),是被告之上開假釋可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撤銷,撤銷後本件犯罪事實一㈣即非屬累犯,為免將來再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有關累犯之諭知,於本件應以非累犯論之,為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