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9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業路口,以新臺幣2萬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蝦餃」之成年男子,購得毛重約130公克之愷他命而持有之。
二、甲○○亦明知愷他命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2月12日晚上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
處甲○○所駕駛之汽車上,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 林佳勳 施用。
㈡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麗星花園汽車旅館」215號房內,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林佳勳施用。
嗣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麗星花園汽車旅館215號房內查獲甲○○及林佳勳,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0頁背面、第14頁背面、審易卷第15頁背面、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林佳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102年1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6至30、42至43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鑑定書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白色晶體、粉末共14包所含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約為133.2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其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毋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亦高達133.23公克,復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轉讓毒品,毒害他人,並易滋生其他犯罪,仍先後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佳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及時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被告所犯前開數罪所處之刑,本均得易科罰金,其所適用之規定無論係修正前刑法第50條本文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範內容尚無不同,對於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不生影響,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末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4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惟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別秤重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備註│├──┼────┼─────────────────┼─────┤│一│白色晶體│1.編號A1至A12白色晶體12包,驗前總│1、2:內│││13包、白│毛重139.1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政部警政署│││色粉末1│5.3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刑事警察局│││包│淨重48.46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102年1月││││罄,餘48.29公克,檢出愷他命(Ke│7日刑鑑字││││tamine)成分,純度約99%,依據抽│第00000000││││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2均含愷│00號鑑定書││││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2.46公克│(偵卷第45││││。│頁)。││││2.編號A13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3:內政部││││4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25公克),│警政署刑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0.08公克,│警察局102││││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年4月23日││││分,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0.│刑鑑字第10││││22公克。│00000000號││││3.編號A14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0.│鑑定書(本││││8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25公克),│院審易卷第││││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49公克,│22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0.55公克。││├──┼────┼─────────────────┼─────┤│二│香菸2支│檢驗項目:Ketamine,檢驗結果:陽性│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月7│││││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偵卷第4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