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NOSRIWAYU(瓦永,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NOSRIWAY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報章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就醫,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無前科,素行尚佳、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機台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1號被告MANOSRIWAYU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
67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泰國籍)居留證編號:R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NOSRIWAYU自民國109年12月13日9時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67工廠內,飲用紅酒、威士忌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失控自撞路邊電線桿而倒地,經將MANOSRIWAYU送醫後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6.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NOSRIWAYU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