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妘禎張晏榕張浥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妘禎即張晏榕即張浥雯自民國110年4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妘禎之配偶先前每月給予債務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基本生活費用度日,然自民國109年2月起因債務人陸續領有保險金理賠及津貼補助等款項,勉強可墊支基本生活費用,故自109年2月起迄今暫不依靠配偶扶養(預估110年4月後屆時復需配偶按月給付扶養費以維持基本生活),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保險金理賠、津貼補助)共計為377,23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5,718元,除此收入外,名下尚有汽、機車各1輛、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共4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3,742,162元,其中有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為661,034元,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臺灣企銀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5,25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私人借款債務、保證債務、有擔保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1,300元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9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企銀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5,254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0年2月2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號卷宗及函詢臺灣企銀查明無訛(有臺灣企銀110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檢附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保險金理賠、津貼補助)共計為377,23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5,718元(377,230元/24月)乙節,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33,742,162元,其中有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為661,034元,名下尚有汽、機車各1輛、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共4紙,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執行命令、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號卷宗、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5,718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1,3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之範圍(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5,718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300元後,僅餘4,418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臺灣企銀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5,25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其他私人債務、保證債務、有擔保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企銀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22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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