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瑞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瑞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其於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至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某工地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江瑞元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 蔡啟宗 所騎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蔡啟宗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據報到場處理上開事故之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江瑞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江瑞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啟宗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江瑞元)。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109年1月7日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卻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93年至104年間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已係其第5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又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不慎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兼衡其所犯部分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