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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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畯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嘉交簡字第7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畯豐於民國100年2月17日上午7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接近新民路交岔路口131.1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雖可因超車而駛越黃虛線,惟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之對向車道由孕婦 鄭欣妮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肇事地點,即冒然超越前車駛入對向車道,撞擊鄭欣妮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鄭欣妮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大腿深度撕脫傷合併皮膚及筋膜壞死、右膝開放式傷口之傷害,其腹中胎兒(後命名為 吳品寬 ,惟行為時尚未產出,仍屬母體之一部分)亦因而受有早產31週合併大腦白質受損之傷害,經鄭欣妮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欣妮於100年9月26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100年9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華股承辦之嘉交簡字卷第15頁),並分別於同年9月30日、10月14日以書狀對上揭撤回告訴意旨加以敘明,有告訴人所提書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周股承辦之嘉交簡字卷第6頁、交易字第240號卷第8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金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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