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黃文亮前於民國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0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0年8月23日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街○○號之住處內飲用蔘茸酒、啤酒後昏睡,嗣睡醒欲外出買飲料解渴之時,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與芳安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嗣經警於同日21時44分許,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而查獲。」。
三、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應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3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
㈡查被告黃文亮固坦承其有上揭飲用酒類後騎乘前揭機車於上
開時、地為警發覺,嗣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具狀辯稱:伊安全地騎乘前揭機車並停妥後,始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故伊騎乘前揭機車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惟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前揭機車,嗣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在卷可稽,已超過中度中毒程度,其協調功能應已降低,又其經警觀察測試過程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自被告為警發覺時至對之實施酒測時,相隔不到10分鐘,足以推斷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又被告於警詢時,亦對於所詢其飲酒至何時結束等均稱已不復記憶,是綜上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可認定。至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至為警查獲前,途中未肇生交通事故,僅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幸未實現,尚難憑此逕予認定被告仍為可安全駕駛之狀態,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0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06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卻未記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1.42毫克,數值極高;惟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對於酒後行車部分坦承,並有悔意,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