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林維暘
蔡冠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19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1921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維暘、蔡冠緯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維暘、蔡冠緯於民國107年7月5
日5時16分許,持球棒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女
王理髮店內,毀損店內物品,而認被移送人林維暘、蔡冠緯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違序行為,爰
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林維暘
、蔡冠緯於警詢中均坦承確有持球棒前往前開理髮店,毀損
店內設備,包含電腦、收銀機、3臺機車外殼、美髮專用刀
、櫃檯等物品等情,核與女王理髮店店長 謝采廷 於警詢中陳
稱:嫌疑人持球棒入店內砸毀物品,店內遭毀損電腦、收銀
機、機車3台外殼、美髮專用剪刀、櫃檯等語相符,並有女
王理髮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是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足見被移送人主觀上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意之聯絡,客觀上確有妨害社會秩序之藉
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是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依法應予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義務之手段及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分別裁
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