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方鳴濤律師被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複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分別於民國(以下同)95年8月4日、同年月7日向
被告購買台北至上海往還機票各20張及於同年月8日購買台北至紐約往還機票4張,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276,
000、276,000元及174,000元,合計726,000元(以下稱系爭機票買賣契約),並由原告之負責人己○○以信用卡簽帳方式付款,有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以下稱授權書)3份及台灣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結帳單1份可資證明。詎料被告在開立8張台北至上海往返之機票予原告之後即未繼續開立剩餘之36張機票,經原告於96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予回應,爰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機票買賣契約,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尚未開立之36張機票價金615,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查系爭機票買賣係由訴外人丙○○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所商
議者係兩造機票買賣之合作模式,至於個別機票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亦即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機票種類、數量及其價額),則由被告公司交付原告授權書,俟原告法定代理人己○○確認機票種類、數量及金額而於授權書簽名確認,並以該授權書交付予被告公司,雙方意思表示始趨於一致而生個別機票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之效力。故本件兩造間之各筆機票買賣之成立係由上述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而成立生效,並為法之所許。承上,系爭機票買賣契約係個別成立生效,非以一次協議成立,此自雙方並無訂立單一之買賣契約書,並以個別之授權書作為獨立機票買賣契約之書面,足資證明。除此之外,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多次訂購機票,均以授權書方式交易,由被告公司向發卡銀行請款,其中前述95年8月8日機票款17萬元,及95年8月10日、金額6萬1千元整之交易嗣後均發生退費之情形,被告公司亦以整筆刷退之方式於同年月28日退還機票款項6萬1千元,並非以記帳方式於原告下次應付款項中扣除,足見兩造就系爭機票買賣契約,均意在使其個別成立生效,而非成立一次性之契約。況依商業慣例,如雙方就機票買賣成立單一買賣契約,僅給付分次進行,通常係以月結方式為之,會訂有貨款結算日以及付款方式及日期,惟本件數筆機票買賣係每成立一次機票買賣即立即結帳給付票款,此自95年8月4日、95年8月7日、95年
8月8日、95年8月10日分別成立四次機票買賣契約,均立即刷卡付帳,亦足資證明本件機票買賣係按信用卡授權書成立獨立之機票買賣契約。
㈢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被告公司與丙○○之間具有長期合作關係,由被告提供商店名稱為「東南旅行社(股)(中壢)」(即被告公司)之授權書予丙○○,再由丙○○持上開授權書予向其消費之第三人作為支付價金之用,據此,被告公司既以其公司名義書立人授權書,而交由丙○○提供予原告作為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之用,足認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加以原告見該授權書其上記載:「本人因無法親自至中壢東南旅行社刷卡消費,特立此書同意以信用卡支付下述帳款」,足使原告信其買賣相對人為中壢東南旅行社,與其洽商之丙○○為中壢東南旅行社之業務代表,且授權書係表示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授權書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信用卡持卡人請款之文書。是故,本件系爭44張機票倘非向東南旅行社中壢分公司購買,原告豈有簽立系爭授權書使被告公司可以持以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理?又丙○○倘非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又何能取得以被告公司為特約商店之授權書?至於被告公司與丙○○間之內部關係為何,非原告所得知悉,自不得以其內部關係對抗善意之原告。承前所述,被告公司所為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丙○○,同時亦知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此自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丙○○證述:「(你跟乙○○合作關係中,你是將授權書給他轉交給被告,或是直接拿給被告?)整個合作過程中,這2種情形都有,但是原告公司這三筆都是我直接傳給被告的,因為公司行號的客戶我都是直接傳給他們的」,足見丙○○持被告公司書立之授權書向客戶招攬生意,足以使客戶信丙○○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被告公司明知該事實而不為反對之意思,並直接享有契約所生之利益,依法構成表見代理行為,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至於被告公司職員丁○○所述:「(問:是否與原告就買賣機票等事接觸過?)沒有」,核與本件無涉,蓋被告公司職員或其業務代表何其多,不能僅以原告未與丁○○交涉過,即認本件買賣契約不存在於原被告間。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原告95年8月8日以信用卡簽帳方式付款之174,
000元係由訴外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刷卡入帳,故該筆174,000元部分係新竹分公司之業務範圍,與被告中壢分公司無涉云云。惟本件係由訴外人丙○○以東南旅行社中壢分公司代理人身分向原告出售系爭機票44張,為支付買賣價金,丙○○提出以東南旅行社中壢分公司為商店名之授權書供原告公司負責人己○○刷卡付帳,此自原告提出之授權書上所載商店名稱為:「東南旅行社(股)(中壢)」可資證明,且被告亦自承信用卡刷卡之金額係由其領取,故本件系爭機票出賣人確為東南旅行社中壢分公司迨無疑問。至於被告以原告所持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所示95年8月8日簽帳付款之174,000元係入東南旅行社新竹分公司帳,作為抗辯此筆機票買賣係存於原告與東南旅行社新竹分公司之間。蓋東南旅行社中壢分公司與東南旅行社新竹分公司均隸屬於東南旅行社總公司下之分支機構,總公司就各分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等事項就其經營管理有權調度分派,非他人所得知悉或加以干涉,故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東南旅行社各分公司間其內部財務、業務分配如何,非原告所得知悉,亦非原告所得干涉,何能以事後東南旅行社內部之業務分配即主張該筆買賣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新竹分公司之間,誠如前述,原告所簽之信用卡帳單既均以中壢分公司為簽約對象,原告訂立本件系爭機票44張之買賣契約相對人即為東南旅行社中壢分公司,不因事後由新竹分公司開立機票而受影響。至於上開174,000元授權書部分,係被告公司以17萬4千元之價格要約出售台北至紐約機票4張予原告,原告乃簽發系爭17萬千元授權書承諾購買,嗣後訴外人丙○○覆稱被告公司願以17萬元整之價格出售上開機票4張,原告詢問前已開出之17萬4千元之信用卡授權書如何處理?經告知只要於授權書上畫記作廢即可,原告信以為真,按其指示於授權書上畫記作廢,並再開出一張17萬元整之授權書交予被告公司,豈料被告公司將2張授權書均持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經原告抗議,被告公司始將17萬元整部份之價金刷退返還,此開事實業經原告公司職員戊○○於97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⑵被告以本件已開出之8張機票,其中只有3張係被告及訴
外人新竹分公司開立之機票,而主張本件買賣係存於原告與訴外人丙○○之間。惟買賣契約存在於何者之間,核與買賣標的物由何人提供無涉,縱係出賣他人之物,亦非可謂買賣契約存在於買受人於他人之間,法理至明。倘若被告推論有理,則反面言之,本件已開出之8張機票,無ㄧ係由訴外人丙○○開出,故本件買賣契約更非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丙○○間。由此足知,本件系爭機票由何人開出均無礙於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
⑶被告以其職員上班時須穿著統一格式並標明「東南旅行社
」之制服,故原告可輕易自外觀司分辨丙○○並非被告公職員云云,顯無理由。蓋原告自始至終均與丙○○磋商買賣事宜,並未親至被告公司,並不知悉被告公司職員如何穿著,故無從分辨被告公司職員與丙○○之穿著有何不同;又公司職員是否經公司授予代理權,核無從穿著分辨之理,否則,是否只要穿著公司制服即表示業經公司授予代理權,而得代表公司簽訂任何契約?衡諸常情,顯非如此,是以,本件亦不得以丙○○未穿著被告公司制服即謂其不構成表見代理。再者,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促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本件係因丙○○表示與東南旅行社有合作關係(或稱配合),並屢次均持東南旅行社中壢分公司為商店名稱(本件系爭4張授權書均是,並無例外)之授權書,甚至退款之方式亦由東南旅行社中壢分公司刷卡退費,足認以丙○○及被告公司之行為有使原告信丙○○有代理權,故丙○○事實上服務於何公司?是否曾經表示其為被告公司之職員?均無礙於表見代理事實之成立。
⑷被告以本件系爭授權書係丙○○提供他人出具之信用卡授
權書作為付款工具,如同債務人提供客票與債權人作為清償債務云云,實屬謬誤。查授權書係因應現代交易之方便與需要,為免除買受人親至出賣人處所刷卡簽名耗費勞力、時間之煩所設計,以傳真方式使信用卡持卡人透過簽立授權書之方式達到與親至現場簽名於簽帳單完成刷卡手續之效果,故持卡人於授權書上簽名之效力等同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效力,而持卡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從而,本件系爭授權書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反觀有價證券,係指得以流通於市面,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而本件系爭授權書如前所述係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併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定商店之私文書,僅該特約商店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付款,同時接受發卡銀行款項者亦以該特約商店為限,非占有該授權書者即可請求,則該授權書顯然無法於市面上流通,亦非得轉讓,即非有價證券。被告所謂如同債務人提供客票予債權人做為清償債務云云,顯然不明授權書之法律性質並扭取事實而為之飾卸之詞。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授權書,性質上屬買賣收據及請款單之私文書,並非有價證券,不能作為支付工具。從而,一方面丙○○自始至終均非該授權書所指名之權利人,另一方面授權書性質上非得移轉,故被告公司與 林詩云 所辯將該授權書移轉予被告公司作為清償與被告公司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非可採。再者,倘如被告公司所辯,本件系爭授權書係丙○○提供予被告公司作為清償丙○○積欠被告公司債務之用,被告公司當無再因原告退換貨而允為刷卡退費之理。申言之,倘如被告公司所言,本件系爭機票買賣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丙○○間,則原告與丙○○間如生有退費之情事,即應由丙○○負責返還,而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並不負有刷卡退費之義務,被告公司又豈有因與己無關之買賣關係撤銷,而將丙○○之應付帳款刷退返還之理?反觀本件相關2筆機票退款紀錄分別為95年8月28日由被告公司刷卡退費6萬1千元及17萬元,與原告原擬訂購機票之金額相符,更足資證明本件機票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6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陳述如下:㈠查被告與訴外人丙○○長期以來均有合作關係,合作模式係
丙○○向被告訂購機票,再提供授權書、支票、現金或其他方式付款。由於此買賣關係乃存於被告與丙○○間,故被告對於丙○○將所購得之機票轉售或提供予何人;授權書之授權人係何人等情並無須知悉。再因雙方長期合作,被告並未逐一就丙○○所訂購之每筆機票交易為收款,而係於結算期屆至時核對丙○○所積欠之款項要求補足。本件原告所購買之機票亦係原告向訴外人丙○○所洽購,並提供原告所示之授權書予丙○○以為價金,丙○○再轉向被告訂購機票。是以,原告係直接向丙○○購買機票;而被告與原告間自始至終均未曾有過接觸,被告所出賣之機票均係以丙○○為對象。而該授權書乃丙○○所提供予被告,係丙○○作為因積欠被告款項所支付之價金,此觀證人丙○○96年11月5日於審理時證稱:「(問:妳就把原告公司簽的授權書拿去付妳欠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的款項?)是,我們都是這樣沖賬的」。足見該55萬2千元確係丙○○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支付予被告,被告將該55萬2千元刷卡入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與原告無涉。是以,原告係向訴外人丙○○購買機票,買賣關係存於原告與丙○○間。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以其對於丙○○之價金債權向被告主張之。
㈡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民事訴訟法第40
條之當事人能力。惟各個分公司既均係總公司所分設之獨立機構,故就各自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均有當事人能力,且互為不同之當事人。查原告於95年8月8日以信用卡簽帳方式付款之174,000元係由訴外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新竹分公司)刷卡入帳,即該筆174,
000元係給付予新竹分公司而非被告。準此,該筆174,000元乃新竹分公司之業務範圍事項。原告既以「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為被告,復以其與訴外人新竹分公司間之事項請求,似有誤解。
㈢查機票上均標有ISSUINGAGENT欄,以作為標註該張機票從
何處開立。故每家開立機票之旅行社均以英文名稱標註於機票上,縱使是同一旅行社所分設之各個分公司,亦以英文標註分公司名稱。準此,不同地方所開立之機票其ISSUINGAGENT欄所載即不相同。查原告所提出之8張機票影本中,
2張係PHXINTITOURS;2張係APPLETOURCHUNGLITW;
1張係APPLETOURTACYUANTW;1張係SOUTHEASTT/SCHUNGLITW(即被告公司);2張係SOUTHEASTTRAVEL/HSINCHUTW(東南旅行社新竹分公司)。足徵原告所提出之機票中,僅3張係被告及新竹分公司所開立。衡諸8張機票中有5張並非被告及新竹分公司所開立,更見原告係向丙○○購買機票,丙○○再轉向各個旅行社分別購買,即就本件機票買賣關係並非存於被告及原告之間。
㈣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稱授權書所載商店名稱為被告,且被告確實刷卡入帳55萬2千元,而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所出具之授權書,係丙○○提供予被告作為支付其先前所積欠被告款項之用已如前述。自被告而言,丙○○提供他人出具之授權書作為付款工具,即如同債務人提供客票予債權人作為清償債務,被告僅接受丙○○之清償,至於丙○○如何取得他人出具之授權書或客票,均予被告無涉。丙○○提供印有被告公司名稱之空白授權書予原告簽名,即如同債務人要求他人於客票上記載債權人為受款人。是以,被告均未以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丙○○。
況被告公司之職員於上班時均著統一格式,並標明「東南旅行社」之制服,而丙○○並非被告公司之職員,自無穿著該格式並標明「東南旅行社」之制服,足見原告可輕易從外觀分辨丙○○並非被告公司之職員,顯然明知丙○○並非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再依一般社會商業交易習慣,債務人提供他人之付款工具(例如前述之客票等)予債權人為清償亦屬常態,原告既係法人,自應對於商業交易習慣知之甚稔。倘依原告所主張授權書由被告刷卡入帳,即代表系爭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則一般債務人以客票清償債務時,客票付款人豈非均與債權人直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原告見丙○○未穿著被告公司之制服,並未質疑授權書所載之商店與丙○○之關係,於簽立後仍未曾與被告直接確認,足見原告就丙○○是否代理被告與原告交易係屬可得而知,縱有誤會,亦係原告為貪圖丙○○提供之低價機票,而未確實查明詳情所致。是以,被告既未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丙○○,原告就丙○○無代理權亦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並不構成表見代理。綜據上述,被告與原告間既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不構成表見代理,則原告自無任何契約可資解除,其請求亦失其所據。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提出書狀、證據暨證人丙○○、戊○○所述,兩造對於下列事實為不爭執:
㈠95年7、8月間原告公司甲○○協理代表公司與證人丙○○
洽購大量機票事宜,其後並由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祕書戊○○負責與證人丙○○接洽處理購買機票、付款及開票事宜。證人丙○○並以傳真方式,提供由被告公司印製,如原證1號,其上記載「本人因無法親自至中壢東南旅行社刷卡消費,特立此書同意以信用卡支付下述帳款」、商店名稱為「東南旅行社(股)(中壢)」字樣之空白授權書予證人戊○○。
㈡證人戊○○依據其與丙○○洽談之結果分別於95年8月4日
、同年月7日填妥購買台北至上海往還機票各20張及於同年月8日購買台北至紐約往還機票4張,價金分別為276,000元、276,000元及174,000元之授權書內容,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己○○簽名(即原證1授權書3紙)後,分別於95年
8月4日及同年月7日(其中95年8月7日及95年8月8日
2紙授權書均係95年8月7日簽發並傳真),依證人丙○○之指示,傳真至電話號碼「00000000」,用以支付上開機票款。另證人戊○○於同年月7日依證人丙○○衣指示,將上開消費日期為95年8月8日、金額為174,000元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打「X」作廢,另填具同日,金額為170,000元之授權書,交由己○○簽名(即原證7授權書)後傳真至上開門號。
㈢上開4紙授權書,其中除上開「消費日期為95年8月8日、
金額為174,000元」之授權書由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向發卡之台灣美國運通公司請款外,其餘均由被告請款。惟證人戊○○向丙○○反應「台北至紐約往還機票款」重覆請款後,由被告於同年月28日將其中之「消費日期為
95年8月8日、金額為170,000元」款項退刷。㈣原證一之95年8月4日授權書上「回傳-00000000」係證人丙○○之筆跡。
㈤證人戊○○根據上開約定,通知證人丙○○已開之機票僅有
台北往返上海機票,即原證3所示之機票8張,其餘機票均未開立。上開已開立機票上「ISSUINGAGENT欄」之記載,其中2張係「PHXINTITOURS」;2張係「APPLETOURCHUNG
LITW」;1張係「APPLETOURTACYUANTW」;1張係「SOUTHEASTT/SCHUNGLITW(即被告公司)」;2張係「SOUTHEASTTRAVEL/HSINCHUTW(東南旅行社新竹分公司)」。
四、本院根據兩造上開陳述,認為本件之爭點如下:㈠系爭機票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證人丙○○之間,抑存在於原告、被告之間,而證人丙○○係被告之代理人?㈡如系爭機票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被告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茲依據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機票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證人丙○○之間。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證人丙○○係被告之代理人,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機票買賣契約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己○○簽署之授權書影本4紙及信用卡月結單2份,證明其於系爭機票買賣契約成立後以信用卡刷卡預付款方式,購買機票44張,被告並根據上開授權書向台灣美國運通公司請款,且其中一筆170,000元部分,因係重覆請款,被告並依其要求辦理退刷。被告對於其向請款及退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此係原告支付予證人丙○○用以支付原告向丙○○購買機票之款項,丙○○將之用以支付伊向被告購買機票之款項,故原告並非直接支付向其購買機票之款項等語。查信用卡係現代付款工具之一種,持卡人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經特約商店接受者,其等間固直接成立買賣、勞務或其他契約關係。此於一般交易情形,固屬常情,惟並非必然。蓋現代商業交易履行過程中,由交易雙方當事人親自履行其債務(例如買賣關係之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及買受人支付價金),固為常情,惟經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其等債務,例如:出賣人指示其供應商直接出貨予買受人代其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務;又如買受人交付他人簽發之票據或指示其第三人支付價金以代清償,此種情形即屬民法第311條、第312條之「第三人清償」,亦屬常見;甚至契約當事人可以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民法第268條「第三人負擔契約」)或向第三人為給付(同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是契約當事人,與該契約約定給付之給付者或受給付者之關係並非當然一致。從而,原告以其法定代理人己○○簽立上開授權書,被告根據上開授權書請款等事實,主張系爭機票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要難採納。
⑵再者,系爭機票買賣係由原告公司甲○○協理代表公司與
證人丙○○接洽,其後並由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祕書戊○○負責與證人丙○○接洽處理購買機票、付款及開票事宜,上開授權書均係由證人戊○○傳真予丙○○指示之電話號碼;證人戊○○於此過程中均未直接與被告公司其他人員聯繫等情,業據證人丙○○、戊○○分別於本院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丙○○並非被告之員工,其係成立個人工作室、原告簽立之上開授權書(原證
1)係該公司向其購買機票用的,其再向包含被告公司在內之各家旅行社購買機票(開票);其(於客戶要求開票時)係透過證人乙○○幫忙訂位,每訂1張給予200到70
0元之利潤;證人丙○○將原告簽立之上開授權書傳真予被告公司以支付其積欠被告公司之款項(沖帳)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1至64頁)。參酌系爭機票買賣契約中已開立之8張機票,分屬3家旅行社公司開立(且其中東南旅行社及APPLE旅行社尚由不同之2家分公司開立),亦如上述。是證人丙○○證稱本件係原告向其個人工作室(即原告所稱之「跑單幫」)購買系爭機票,其再依原告人員戊○○指示,透過證人乙○○之訂位系統向各家旅行社購買機票,而其係以現金、支票或客戶交付之授權書支付旅行社機票款,應屬實情。是系爭機票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證人丙○○之間,堪以認定。
⑶至於原告所稱:授權書之性質係屬私文書,並非有價證券
,不得轉讓等語,固屬無誤。惟原告依其與證人丙○○約定簽立上開以被告為特約商店之授權書,傳真予證人丙○○,輾轉傳真予被告,其等係約定「原告就其應給付之價金向第三人之被告給付」,其性質要屬上開民法第269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係因丙○○與原告之約定而直接取得上開授權書權利(即向發卡機構台灣美國運通公司請求給付該簽帳款),並非基於證人丙○○讓與該授權書上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㈡被告就原告與證人丙○○間之系爭機票買賣契約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
⑴系爭機票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證人丙○○之間,已如上
述。原告復以上開授權書上之記載、被告將授權書交付證人丙○○,且明知丙○○持該等內容之授權書與原告為交易,顯係由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被告對於其曾提供空白之授權書予證人丙○○及曾自丙○○處收受原告簽立之原證1授權書並請款等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有表見代理之行為。
⑵查原告與證人丙○○約定以上開授權書方式給付系爭機票
買賣契約機票款之性質,要屬民法第269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亦如上述。是被告因與證人丙○○合作(即證人丙○○向其大量購買機票),而交付空白授權書予丙○○,以便丙○○與 林女 之客戶約定直接付款予被告,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係以自己行為表示以授權與丙○○與他人成立機票買賣契約。再者,原告與丙○○就系爭機票買賣之交涉、成立,甚至履約過程,均係由原告員工甲○○協理、戊○○與丙○○聯繫,並未直接與被告或其營業據點內員工聯繫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119至122頁)。證人戊○○並證稱:不知道丙○○在那裡服務,但她說都是與東南旅行社配合,並沒有說是東南旅行社員工,在電話通話中丙○○並無稱其係「東南旅行社或東南旅行社丙○○」(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由此顯示,證人丙○○並無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交涉系爭機票買賣契約,更遑論「被告知證人丙○○以其代理人身分與原告訂立系爭機票買賣契約」。是本件尚難僅以原告係以上開授權書方式給付系爭機票買賣契約機票款之事實,即認定證人丙○○有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訂約,而被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機票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證人丙○○,且被告就該等契約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機票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尚未開立之
36張機票款615,600元及其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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