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鴻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聚鼎建設有限公司
5號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大灣皇家建設工程案場
,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已依約履行,而被告共有貨款
111573元未付,此有發票影本三張及估價單影本二張,爰依
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三張及估價單影本二
張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11573元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