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9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六
年一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期滿視同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項第六行「191公里公尺
」應更正為「191.9公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金,惟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罰金上限提高為新台幣
十五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97年1月4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