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鄉戶政事務所)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書(如附件)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相對人乙○○為連帶保
證人與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嗣相
對人未依約按期繳納價金,並經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鈞院爰於93年10月25日核發其債權憑證,其
於96年8月2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依法應通知相對人債
權讓與情事,惟相對人戶籍地址目前係高雄縣○○鄉○○路
○段○○號(即湖內鄉戶政事務所),無法寄送債權讓與通知
書予相對人,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因行方不明,現設籍高雄縣○○鄉○○路○段○○號
(即湖內鄉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可稽,致聲請人為債權
移轉意思表示通知書無法送達,亦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各一件為證,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