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於刊登拍賣訊息後,即為警網路巡邏
發現,並經警佯為買家以面交為由,於碰面時即查獲被告,
顯未完成交易,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係以販出
之意思而買入該扣案仿冒商標皮夾,難認被告有販賣既遂之
行為,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之商品,影響商標權人之權益,然所陳列之仿冒商
標商品數量僅1個,標售價格亦僅數百元,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個,應依
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