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67號上訴人 黃美芳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被上訴人 施家濠
葉玉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8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6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應俟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結後再行主張,並聲請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云云,然查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先決問題,被上訴人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所共有,上訴人之父 黃天色 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及地上物,現由上訴人繼承並占有使用。上訴人之父黃天色興建上揭建物及地上物時未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上訴人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面積61.34平方公尺、B部分房屋面積74.02平方公尺、C部分車庫面積30.07平方公尺、E部分圍牆面積1.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附圖編號E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則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之答辯: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父親於民國60年所建,於63年開始課稅,且興建當時經共有人同意,現由上訴人單獨所有,因法無規定須辦保存登記,故未辦保存登記,並非違章建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為121.95平方公尺,真正使用面積為編號A房屋61.34平方公尺,編號C車庫30.07平方公尺,共計91.41平方公尺,至於編號B建物為平房,現無人居住。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僅有系爭建物,終審確定前如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將無家可歸,而擔保金顯不足以重建房舍,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面積61.34平方公尺、B部分房屋面積74.02平方公尺、C部分車庫面積3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本院自無庸審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系爭編號A、B、C部分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1頁),並經原審向彰化縣○○地000000000地00000000段000地號)於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至9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且自承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A、B、C部分沒有保存登記,姊妹同意讓其單獨繼承取得,現由其使用,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面積61.34平方公尺、B部分房屋面積7
4.02平方公尺、C部分車庫面積3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經原法院會同兩造並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編號A部分房屋面積61.34平方公尺、B部分房屋面積74.02平方公尺、C部分車庫面積30.07平方公尺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上訴人雖辯稱其父黃天色建造系爭建物時曾經所有共有人同意等語。然查: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黃財庫 、 黃福氣 (原審誤繕為 黃財福 )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房屋何人所蓋?)證人黃財庫答:黃天色蓋的,應該是丙○○繼承下來了,何時蓋的我不知道,大概我高中的時候才知道。」「(法官問:丙○○蓋房屋時有無人反對?)證人黃財庫、黃福氣均答:沒有人反對。當時有經過所有人同意。」「(法官問:當時丙○○蓋房屋時有經過那幾位共有人同意?)證人黃財庫、黃福氣均答:不知道,也沒有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參酌以證人黃財庫、黃福氣係42、00年生,於上訴人之父黃天色興建系爭建物時(即60年)均為未成年人,且渠2人係分別於78、101年間始因繼承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00頁公文封內所附之黃財庫、黃福氣年籍資料及原審卷第9頁、第11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登記次序18、55),綜上足認證人黃財庫、黃福氣上開所證:不知道蓋房屋時有經過那幾位共有人同意,也沒有同意書乙節,方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戊○○、丁○○、乙○於本院亦分別證稱:「(李進建律師問:黃天色是否認識?)證人戊○○答:認識,他是我 金山 叔(外號),他與我阿公是同宗。」「(李進建律師問: 金山叔 住哪裡?)證人戊○○答:我知道,住在里長的對面。」「(李進建律師問:金山叔蓋房子時,當時住在同一塊土地共有的人是否反對?)證人戊○○答: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蓋的我也不知道。」;「(李進建律師問:是否認識丙○○?)證人丁○○答:認識。」「(李進建律師問:丙○○住在東發路250號的二層樓房屋是否知悉?)證人丁○○答:我知道。」「(李進建律師問:丙○○住的房子以前她的父親蓋的時候,你是否瞭解?)證人丁○○答:那時候我還小。」「(李進建律師問:那時候有無聽到長輩們講到丙○○之父黃天色蓋房子時,共有人有無同意或反對?)證人丁○○答:那時候我還小,我不知道。」;「(李進建律師問:是否認識丙○○?)證人乙○答:認識。」「(李進建律師問:丙○○之父黃天色是否認識?)證人乙○答:年輕的時候有知道。」「(李進建律師問:丙○○現在住的二層樓房是否知道?)證人乙○答:我知道。」「(李進建律師問:丙○○之父黃天色以前蓋那間房子時,當時共有人有同意或反對?)證人乙○答:我不知道,我嫁過來。」「(李進建律師問:妳有無聽過長輩說到丙○○之父黃天色以前蓋那間房子時,當時共有人有同意或反對?)證人乙○答:我不知道,我嫁來沒多久就搬出去了。」「(許博堯律師問:在系爭土地上有被共有人黃福氣占用特定位置作為資源回收場,妳們共有人有無同意黃福氣在那做資源回收場?)證人乙○答: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足見證人戊○○、丁○○、乙○等人亦均未親自見聞上開建物建造時曾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誤。又證人戊○○係00年生,於上訴人之父黃天色興建系爭建物時(即60年)已年近40歲,且其係於58年1月8日因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73頁所附戊○○年籍資料及原審卷第9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登記次序14),依其所為上開證詞,渠甚且不知黃天色何時建屋,益徵上訴人之父黃天色於建造系爭建物時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甚明。
2、至證人己○○於本院雖證稱:「(李進建律師問:丙○○之父以前蓋那間房子時,是否知道?)從我有記憶,我就覺得那個房子蓋在那邊。」「(李進建律師問:那個房子丙○○之父黃天色蓋時,有無經過共有人同意或反對,是否知悉?)我56年次,依我的年紀,是祖父輩在處理的。」「(李進建律師問:你有無聽你祖父輩說那間房子蓋時,有人同意或反對?)以我的立場,不可能有人反對,因為大家都是親戚,且是蓋在範圍內,把舊的敲掉再蓋新的。」「(許博堯律師問:【請庭上提示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F、G、H是否證人己○○所有?)F、G、H都是我的。」「(許博堯律師問:是否跟被上訴人甲○○、庚○○另外在彰化地院有拆屋還地的訴訟?)有。」「(受命法官問:剛所述以我的立場,不可能有人反對,以你當時的年紀,你的本意是什麼?)是我推測的,幾十年來都沒有人表示反對。」「(受命法官問:你自己有無聽過你父親或你爺爺講過所有共有人同意黃天色蓋那間房子?)以我祖父的年齡,他們根本不懂蓋房子要何人同意,連國字、漢字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然依上述證人己○○之證言,幾十年來無其他共有人反對黃天色興建系爭建物,係伊所推測,而非親自見聞其他共有人表示同意,且己○○係於83年11月26日因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0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登記次序21),而原審複丈成果圖編號F、G、H為己○○所有,己○○與被上訴人間尚有拆屋還地之訴訟案件繫屬彰化地院,顯見證人己○○前開證言實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要無從採信。又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分散各地,其中 黃火 、 黃炳南 分別於42年9月5日、42年5月20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上訴人之父黃天色於6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當無從徵得其等之同意而興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曾經黃火、黃炳南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興建,甚且迨至原審另案106年度訴字第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中,始經該另案法官於106年4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即上訴人)補正具當事人能力之共有人為被告,該裁定理由並載明: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所載被告黃炳南(誤繕為「男」)、黃火、 黃金水 、 黃德 於起訴前已死亡,…等語,益徵上訴人連黃火、黃炳南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於該另案起訴時均未知悉。綜上足認,系爭建物於建造時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無訛。是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搭建時,縱如原審證人黃財庫、黃福氣所述於建造當時並無共有人反對,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於建造時已獲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認屬實。
3、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所共有,而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縱系爭建物為合法之建物,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面積61.34平方公尺、B部分房屋面積74.02平方公尺、C部分車庫面積3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面積61.34平方公尺、B部分房屋面積74.02平方公尺、C部分車庫面積3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