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蕭瑞英 被上訴人 林俞廷
唐翊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年度投小字第385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
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過磅單僅有「林俞廷」之簽名,無過磅行之名稱及負責人簽名,樣式與一般過磅行之樣式不同,其真實性可疑。另因甘蔗之種植特性,每一隴田埂之產出均相近,故可依已採收之部分推知遭被上訴人所侵害之部分。又系爭甘蔗田共計20隴,而上訴人採收5隴,由被上訴人採收11隴,估計重量12,262台斤,上述事實請求雙方對質後酌情調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民國105年8月7日22時46分報案紀錄及當日採收工人之證詞及工作情況,以明事實。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11張甘蔗收購收據,收購價格約每台斤15元,原審未說明未採信之理由。綜上述,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新臺幣(下同)183,
930元(15元×12,262台斤)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曾於刑事程序中自陳唐翊桐乃經林俞廷同意方採收系爭甘蔗,故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以釐清事實。又如認被上訴人無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被上訴人 林俞廷於 系爭甘蔗移轉於上訴人前即陷於可歸責於出賣人之給付不能,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被上訴人唐翊桐所採收部分共計183,93
0元,上訴人僅就10萬元內為請求,其餘放棄請求權,爰提起本件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給付同時,其餘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原審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2月12日以120,000元之代價,與被上訴人林俞廷締結採收坐落南投縣○○鎮○○路○○○○○○號房屋旁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甘蔗之契約;被上訴人唐翊桐有於105年6月12日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採收甘蔗及105年6月份甘蔗產地價格為1公斤10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甘蔗採收約定書1紙及過磅單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第159至16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0頁),而認被上訴人唐翊桐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採收甘蔗;另上訴人就唐翊桐是否係受被上訴人林俞廷指示而前往採收甘蔗及主張採收數量為12,262台斤之利己之事實,均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供法院調查,原審因而認上訴人請求林俞廷應與唐翊桐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並依據105年6月12日之過磅單所示採收甘蔗數量及兩造不爭執之甘蔗產地價格計算,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28,866元等節,核係原審法院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其認定事實並無不憑證據、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存在。且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參照)。再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而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