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8號上訴人 葉漢章
葉李金 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被上訴人 黃惠鈴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王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 葉富桐 所有。葉富桐業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葉漢章、 葉李金葉 共同繼承,並於105年4月7日完成繼承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不動產雖經被上訴人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葉富桐與被上訴人間未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不曾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予葉富桐,該抵押權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實係因葉富桐幫友人向被上訴人之兄嫂 黃永宗 、許 玉容 簽賭六合彩積欠之賭債,經黃永宗催討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其過程均係葉富桐之同居人 黃鈺鈴 與黃永宗接洽,葉富桐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是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存在,該抵押權之登記,即有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葉富桐因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被上訴人經由兄長黃永宗之介紹,為賺取利息價差,向金主 陳清農 調借資金,陸續借款予葉富桐,合計400萬元,葉富桐除書立借據及簽發交付面額230萬元、170萬元之本票外,並分別設定系爭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明細如下:⑴103年11月25日借款30萬元,⑵103年12月23日借款100萬元,⑶104年2月17日借款100萬元,以上3筆計230萬元,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簽發交付面額230萬元本票)。⑷104年6月23日借款15萬元,⑸104年7月2日借款10萬元,⑹104年7月21日借款30萬元,⑺104年8月17日借款20萬元,⑻104年8月19日借款35萬元,⑼104年8月24日借款30萬元,⑽104年9月30日借款30萬元,以上7筆計170萬元,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簽發交付面額170萬元本票)。是被上訴人與葉富桐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訴請確認系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原為葉富桐所有。葉富桐業於105年2月26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葉漢章、葉李金葉共同繼承,並於105年4月7日完成繼承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記載於104年3月25日設定登記擔保金額2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及義務人皆為葉富桐;債權確定日期及清償日期均係105年9月1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本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於104年8月7日設定登記擔保金額2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及義務人皆為葉富桐;債權確定日期及清償日期均係105年9月1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本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五、本件之爭點:
(一)葉富桐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
(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該2筆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交付借款400萬元予葉富桐,難認被上訴人對葉富桐有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存在:
1、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葉富桐陸續向其借款10筆,合計400萬元,因而分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等事實,固據提出葉富桐簽立之借據及面額230萬元、170萬元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9、50、60頁),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400萬元借款予葉富桐,則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提出自書明細、出具予陳清農之借據、簽發受款人為陳清農且與其所述10次借款時間金額相符之本票、陳清農之存款帳戶臨時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並舉證人陳清農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有放款賺利息,她缺少資金會向我調度,被上訴人跟我說葉富桐要向她借錢,資金不夠,103年11月至104年9月30日向我借10筆款項,被上訴人每次借款就簽本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96頁)。惟證人陳清農另證述:我的錢交給被上訴人,她交錢給葉富桐時,我沒有在場,我得知被上訴人將錢借給葉富桐,是被上訴人跟我說的,我沒有向葉富桐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則陳清農僅係聽聞被上訴人之說詞,並未親自見聞或確認葉富桐有實際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業已交付該10筆借款予葉富桐之事實為真正。
3、證人陳清農既證稱被上訴人告知因資金不夠,方向其借款轉借給葉富桐(見原審卷第96頁),被上訴人亦自陳其為了多賺錢,兼作放貸,除自有資金外,並有多位金主提供金源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所指葉富桐約於10個月期間陸續達10筆借款,理應有自己或不同金主之資金來源。惟被上訴人所稱10筆資金來源,竟全係陳清農存款帳戶之現金提領,無任何一筆係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亦無其他金主之資金,顯與常情不符。參諸被上訴人所謂簽發予陳清農之本票,其票據號碼大多為連號,容有可疑,則前揭調借資金之情節,恐有臨訟拼湊編造之嫌。又陳清農存款帳戶出入頻繁,其先證稱被上訴人除簽發本票外,亦有書立借據,嗣改稱:沒有借據,因為大家都很熟;復稱:不是每張本票都寫借據,2筆總合才寫借據;再稱:大家都很熟,10次借款總合才寫收據(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96頁),則其就借據所云前後不一,且本票既能按次開立,收據卻在104年9月30日一次總寫,處理方式顯不同,核與經常貸出款項之金主,為確保權利並防混淆不清,大都要求逐次立據及簽發本票等常情不符。是被上訴人與陳清農間是否真有該10筆資金調借,亦有可疑,其上開主張及證人陳清農附和之證言,均難認係真實可採。
4、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證人黃永宗證述係其整理之借貸及利息計算明細、約定利息之編號P1及P2字據(見本院卷第85、97至99頁),惟依證人黃永宗所證,該字據係葉富桐帶黃鈺鈴來談利率時,由其所書寫,P2是P1影印後再加上d項之文字(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87頁),惟104年3月30日之P1字據僅有黃鈺鈴之簽名和葉富桐之印文,P2字據在P1字據影本上,於104年7月31日加上d項之文字,其旁亦僅有黃鈺鈴之簽名和葉富桐之印文,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人如真係葉富桐,黃永宗應無僅由黃鈺鈴簽名其上而不要求同在現場之葉富桐亦為簽名之理。葉富桐既未實際簽名,其是否真有在場,即有可疑,此部分應以證人黃鈺鈴所證:P1及P2字據係黃永宗拿來給我簽名,當時黃永宗有拿走設定抵押的證件,葉富桐的章是黃永宗他們蓋的,葉富桐不知該字據,他如果知道,會簽名不會用蓋章的,黃永宗都叫我簽名了,如果葉富桐在場的話,也會要葉富桐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較符真實可採。又上開字據僅列舉設定之地政規費、代書文件費及暫定或約定利率等,充其量只能證明係因某項債務而簽立,尚難遽認該債務即係所謂消費借貸。況104年3月30日P1字據雖記載利息暫定年率15%,惟P2字據於104年7月31日所加d項已變更利息為年率13.5%,則上開利息計算明細仍以15%計息,即與自行提出之證明不符,顯屬臨訟編製,難認真實。參諸被上訴人就借款利息之約定,最初陳稱:全部80萬元云云,就利息計算方式則先稱:那時候沒有講那麼清楚,我每次交錢給葉富桐,他會拿1萬元給我,大約拿了10次,葉富桐就生病了,後來我聽黃永宗轉述說葉富桐會再給我利息云云;嗣改稱:(問:最初借款時有無約定利息如何計算?)一開始葉富桐自己講要給80萬元利息。(問:到底借多少錢,利息80萬元?)總共400萬元。(問:葉富桐一開始就借400萬元?)不是,葉富桐後來說錢不夠再加借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56頁),則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言及所謂資金出入情形,葉富桐既係因有資金周轉之需求,陸續借款,錢不夠再借,前後期間達10個月,合計共10筆,顯非一開始即預定借款400萬元再分次交付,何來最初即已約定利息為80萬元之理。被上訴人此項約定利息80萬元之說詞,應係根據黃永宗臨訟編製而與所謂約定利率不符之利息計算明細而來,應非屬所謂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就利息之約定及計算,所述既顯有重大瑕疵,其與葉富桐間是否真有系爭10筆借款關係,亦有可疑。至被上訴人提出黃永宗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固可證明黃鈺鈴於105年2月14日、同年月21日有商請黃永宗協助向彰化六信辦理房屋轉貸,以處理債務、支付利息等事實,惟其所稱之債務究何所指,並不明確,而葉富桐於105年2月15日即住進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6日死亡,其間全無意識,業據證人黃鈺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81頁),並有診斷書、死亡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審卷第9頁),是上開黃鈺鈴與黃永宗間之通訊對話,仍無從作為認定葉富桐有向被上訴人貸借系爭10筆款項之證據。
5、上訴人主張葉富桐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實係因葉富桐幫友人向被上訴人之兄嫂黃永宗、 許玉容 簽賭六合彩積欠之賭債,經黃永宗催討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等事實,業經證人黃鈺鈴到庭結證:葉富桐的朋友「 阿風 」委託葉富桐簽六合彩,葉富桐再叫我去跟許玉容簽牌,期間將近一年,我直接對許玉容,以我的名義簽賭,有時黃永宗會直接來收錢,許玉容曾給我一個許 黃娃美 的帳戶,有時叫我把錢匯到那個帳戶,一開始「阿風」有還錢,後來金額比較大,就沒付了,許玉容、黃永宗一直催討,黃永宗要我們簽本票,給他一個不動產抵押,才先設定第1次抵押權,「阿風」想翻身,我們繼續幫他下牌,再設定第2次抵押權,葉富桐沒有欠被上訴人錢,我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葉富桐亦不認識被上訴人,簽賭的傳真號碼因許玉容於104年底或105年初被抓,就沒有再用,我的手機內有許玉容、黃永宗的電話號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黃鈺鈴的手機通訊錄確有「玉容0978######」之行動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核與黃永宗所述之號碼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證人黃永宗、許玉容固均否認經營六合彩賭博,許玉容甚至稱其不認識黃鈺鈴,未曾和黃鈺鈴聯絡過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88、116頁)。惟黃永宗確因104年間經營六合彩賭博,為警查獲,其在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6號緩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黃鈺鈴曾2次匯款至許玉容之母親 許黃娃美 之存款帳戶,有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50、171、188頁)。證人許黃娃美雖一度證稱:我叫黃鈺鈴匯的,是向黃鈺鈴的母親簽六合彩的彩金云云;嗣改稱:黃鈺鈴拿錢給我,我叫我女兒匯款到自己的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復稱:向黃鈺鈴的母親簽牌,如果有中,都是用現金包紅包拿給我,沒有用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最後證述:不知道該2筆款項,我的存摺和印章都交給許玉容處理,已經10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136頁)。參諸許黃娃美存款帳戶之往來頻繁,每月常有20至30餘筆之進出,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函送臨時對帳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77頁),衡情顯非年近80歲之許黃娃美個人使用,應以其最後所證存摺和印章均交由許玉容處理逾10年等情,較屬真實,堪認該帳戶之實際使用支配者係許玉容。是黃永宗否認經營六合彩賭博;許玉容否認與黃鈺鈴認識、聯絡等證言,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黃永宗既有上開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情事,證言之憑信性即屬甚低,則其另證述葉富桐10次借款,均係其陪同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葉富桐云云(見本院卷第85、86頁),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反觀黃鈺鈴所證與許玉容有往來、匯款至許玉容實際使用支配之帳戶、黃永宗要求設定抵押、參與經營簽賭者(黃永宗前來收受賭資)曾被查獲等事實,均合於事實,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確係由黃永宗任代理人;同表編號2之設定登記代理人,則為許玉容,此有土地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3、40頁),堪認黃鈺鈴前揭所證,較符真實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葉富桐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實係賭債,經黃永宗催討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等事實,核屬真實可信。
6、依前開各項事證,被上訴人所指之借款及設定抵押,黃永宗全都參與其間,且居於主導之地位,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如與上訴人主張之賭債無涉,證人黃永宗、許玉容自可坦然以對,何必故意在法庭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報證人陳清農之通知地(見原審卷第77頁),與證人許黃娃美之戶籍地相同(見本院卷第138頁),開庭通知書係由許黃娃美之配偶簽收,稱謂記載為岳父(見原審卷第90頁),則黃永宗、陳清農即同為許黃娃美之女婿(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戶籍查詢資料),彼此關係密切,如葉富桐真有資金需求而向黃永宗求助,黃永宗自可直接介紹所謂金主陳清農出借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先由被上訴人向陳清農借款,再轉借給葉富桐,顯違常情。
7、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借貸系爭10筆款項予葉富桐而設定系爭2筆抵押權,所提事證有諸多不合常理之情事,所舉證人之證詞亦多有虛偽不實,且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該10筆款項予葉富桐,自難以被上訴人持有葉富桐書立之借據、簽發之本票,或為系爭2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認其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交付借款400萬元予葉富桐,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葉富桐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10筆合計400萬元之借款,則該10筆借款債權既不存在,系爭2紙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
(二)系爭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1、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物權登記生效原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未經登記之事項,即不生抵押權之效力。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以業經登記之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2、系爭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本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則該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以借款、本票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為限。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3筆共23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面額230萬元之本票債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7筆共17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面額170萬元之本票債權。惟被上訴人對葉富桐並無上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業如前述,則其借款及票款之本金債權既不在在,附屬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當無由發生。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即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1、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即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所擔保之債權不會再新發生,僅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
2、系爭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業於105年9月1日屆至,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2筆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有妨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葉富桐並無系爭10筆合計4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系爭面額230萬元、170萬元本票債權,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三項。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表一:土地及建物│├──┬────────────────┬──┬─────┬───────┤│土地│土地坐落││面積│││├───┬────┬───┬───┤地目├─────┤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彰化縣│和美鎮│竹營│600-4│建│62│全部│├──┼───┼────┼───┼───┼──┼─────┼───────┤│2│彰化縣│和美鎮│竹營│599-14│建│45│全部│├──┴───┴────┴───┴───┴──┴─────┴───────┤├──┬──┬───────┬────┬─────────────┬───┤│建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樓層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及├──────┬──────┤││編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面積│範圍│├──┼──┼───────┼────┼──────┼──────┼───┤│1│1020│彰化縣和美鎮竹│住家用│1層:55.00│陽台:12.51│全部││││營段599-14、60│鋼筋混凝│2層:58.20│雨遮:3.41│││││0-4地號│土造│3層:58.20│屋頂突出物梯││││├───────┤3層│合計:171.40│間:12.32│││││彰化縣和 美鎮忠 ││││││││全路177號│││││├──┼──┴───────┴────┴──────┴──────┴───┤│備註│105年4月7日繼承登記,葉漢章、葉李金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附表二:抵押權登記│├──┬────┬─────┬────┬────┬───┬───┬───┬───────┤│編號│登記日期│抵押物│權利種類│擔保債權│權利人│債務人│義務人│收件字號││││││(新臺幣)│││││├──┼────┼─────┼────┼────┼───┼───┼───┼───────┤│1│104.3.25│如附表一所│最高限額│276萬元│黃惠鈴│葉富桐│葉富桐│彰化縣和美地政││││示不動產│抵押權│││││事務所彰和資字││││││││││第018130號│├──┼────┼─────┼────┼────┼───┼───┼───┼───────┤│2│104.8.7│如附表一所│最高限額│204萬│黃惠鈴│葉富桐│葉富桐│彰化縣和美地政││││示不動產│抵押權│││││事務所彰和資字││││││││││第0520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