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37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溫錦坤
被 告 謝夢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借款,嗣屆期未清償,積欠新
臺幣(下同)5萬3,261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佳信銀行嗣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261元,及自
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
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款明細表及台灣新生報
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9頁),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雖請求上開債務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下稱修
正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復
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既將於修
正之民法第205條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原
告主張自該日後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
,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
261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雖一部勝訴
,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