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湖山寺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4年1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3年度聲字第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原審92年度訴字第414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21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爰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412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於第三審委任 簡承佑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調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等卷宗審閱無訛,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收據一紙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確實曾於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第三審訴訟程序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出律師酬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7萬3455元,其百分之三為6萬2204元(即2,073,450×0.03=62,204元)。而抗告人主張其於第三審訴訟程序支出律師酬金5萬元,核與一般律師酬金標準相當,且未逾司法院所定之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是此項第三審律師費用支出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抗告人在第二審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鑑定公司)鑑定支出之鑑定費2萬5000元亦應由抗告人分擔。據此,抗告人所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6萬3374元(詳見附表一、二、五),而相對人所支出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萬5743元(詳見附表三、四),是抗告人聲請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為4萬7361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訴第二審法院於92年1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經相對人同意由抗告人呈報鑑定人為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鑑定公司),故華信鑑定公司為兩造合意指定之鑑定人,第二審法院亦因而囑託華信鑑定公司鑑定。相對人嗣又自行委託中國鑑定公司為鑑定,其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自非屬訴訟費用。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之聲請,令抗告人無端增加負擔訴訟費用6250元,顯有違誤云云。
四、查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參照)。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是否業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遽將相對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五萬元全部作為訴訟費用,已有未合;且相對人於第二審同意抗告人陳報由華信鑑定公司為鑑定後,相對人又自行委託中國鑑定公司為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萬5000元是否應由抗告人分擔,亦待斟酌。以上各節有查明之必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李文賢法官楊省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謝淑玉【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附表一:聲請人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二千八百十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六百三十七元│├─────────────┼──────────────┤│第一審旅費│九百元│├─────────────┼──────────────┤│分割複丈等地政規費│四千一百五十元│├─────────────┼──────────────┤│第二審鑑定費│二萬五千元│├─────────────┼──────────────┤│合計│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附表二:聲請人所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甲○○│四分之一│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財團法人台灣│四分之一│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省雲林縣斗六││││市湖山寺│││├──────┼──────────┼────────────┤│ 林新德 │八分之一│六千六百八十七元│├──────┼──────────┼────────────┤│ 顏志凌 │十六分之一│三千三百四十四元│├──────┼──────────┼────────────┤│ 顏紹凌 │十六分之一│三千三百四十四元│├──────┼──────────┼────────────┤│ 林宏亮 │四分之一│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F0附表三: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湖山寺支出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五百八十四元│├─────────────┼──────────────┤│第二審鑑定費│三萬元│├─────────────┼──────────────┤│合計│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F0附表四: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湖山寺所支出第二
審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甲○○│四分之一│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財團法人台灣│四分之一│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省雲林縣斗六││││市湖山寺│││├──────┼──────────┼────────────┤│林新德│八分之一│七千八百七十一元│├──────┼──────────┼────────────┤│顏志凌│十六分之一│三千九百三十六元│├──────┼──────────┼────────────┤│顏紹凌│十六分之一│三千九百三十六元│├──────┼──────────┼────────────┤│林宏亮│四分之一│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F0附表五:聲請人所支出應由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
湖山寺擔之訴訟費用總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第三審訴訟費用額│五萬元│├─────────────┼──────────────┤│合計│六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