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調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建簡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章忠
相 對 人  陳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
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
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管轄法院
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查依本件兩造
涉訟之工程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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