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向其收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物,有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25日左右,在臺中縣○○鄉○○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門口,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物,交予「阿龍」。復於97年4月28日應綽號「阿龍」之要求,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下稱合庫烏日分行)開設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於當日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隨即連同開戶之印鑑章,於合庫烏日分行門口交予「阿龍」。嗣「阿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犯行。「阿龍」於97年4月30日因前往銀行提款未果,遂與甲○○聯絡,要求甲○○持其所有之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39萬元,甲○○即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2時5分許,臨櫃提領附表編號一乙○○被騙匯入該帳戶內之現金39萬元,提領後,隨即將款項全數交予「阿龍」,而綽號「阿龍」之人於取得現金39萬元後,隨即離去。嗣乙○○、丙○○、丁○○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丁○○指訴甚詳,復有中小企銀烏日分行97年7月30日97烏日字第0970000281號函附之被告甲○○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帳戶存摺節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小企銀取款憑條款合庫烏日分行97年5月19日合金烏日存字第097000220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分2次提供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及合庫烏日分行之存摺等物予「阿龍」,就合庫烏日分行帳戶部分,因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戶部分,因被告嗣後應「阿龍」之要求,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乙○○因被詐騙而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50萬元中之39萬元,並全數交予「阿龍」,所參與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此犯行,與「阿龍」及「阿龍」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因提供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戶之存摺等物,致被害人乙○○、丁○○被騙而匯款至其帳戶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之後並應「阿龍」之要求提領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戶內之39萬元交予「阿龍」,及被告參與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