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六號聲請人 吳天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九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國易字第一六號等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至於聲請人所稱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裁定送達不合法乙節,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是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李寶堂法官蘇芹英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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