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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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光明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③前揭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黃光明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2日6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旁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2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等物。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合其上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