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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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統選任辯護人陳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5、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冠統於民國105年7月間加入綽號「 阿水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前往金融機構取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渠等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同表所示方式對黃○○、謝○○、陳○○及甲○○施用詐術,致該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該表所示金額匯(存)至「匯(存)入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內而既遂。黃冠統再於同表「取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前往同欄所示處所後,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同欄所示款項領出,並於扣除該日提領金額2%作為自身報酬後,將餘款依「阿水」指示放置在特定處所而上繳。嗣因黃○○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上開提款處所之監視錄影畫面,依所攝得之行為人特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謝○○、陳○○、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乃係該局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206條第1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226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取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黃○○遭詐騙款項之事實,且針對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另涉同表編號2至4所載犯行,辯稱:擔任本集團車手期間我從來沒有去過楠梓領錢,都是在高雄市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下簡稱高雄三信右昌分社)監視器所拍攝到的提款男子不是我,我犯罪時都是背後背包,且我沒有該監視畫面中所示的衣服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於警詢指述明
確(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3255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至17頁),並經證人張○○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A帳戶為渠所申設等語屬實(同卷第2至4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取款處所即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設置之監視錄影影片確認提款之人確為被告一節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存卷可佐(訴字卷第66至67頁、第73至78頁),此外並有同編號「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認不諱。而其中編號1-2詐騙款項部分,卷附B帳戶交易明細表所顯示「對方帳號」欄為「0000000000000000」(警二卷第46頁),似與該告訴人所提出匯款明細單上所示自身卡號「000-0000000xxxxxx768」(同卷第64頁)不符,然此節先經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以10
7年11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60352號函稱:上開交易明細表所列財金序號、金額及機號與前述匯款明細單所列交易序號、金額、ATM機號皆相符,然關於交易明細表所示轉出來源是否為匯款人卡號或帳號,請洽匯款人轉出銀行即台新銀行確認等語在案(訴字卷第201頁),再經本院電洽台新銀行詢問上開不符之原因時,覆以:所詢「0000000000000000」是台新銀行初期辦理跨行存款業務時所統一外顯之帳號,任何人拿現金到本行ATM機台進行跨行存款交易時也都是此帳號,而跨行存款除準備現金外,尚須插入金融卡方能操作此項業務,故兩者號碼會不一樣等語綦詳(同卷第
203頁本院107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參照),準此編號1-2款項確實有存入B帳戶內無訛。再者,起訴書附表固認定被告提領告訴人黃○○匯(存)入款項之地點尚包括「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然細繹該名告訴人兩筆匯(存)款時間各為晚間6時49分及晚間7時,而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設置之監視器錄影拍攝時間則為晚間8時及8時24分許(參訴字卷第79至83頁擷圖照片),與告訴人黃○○匯款時間差距過大,與是類案件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詐騙集團會指示車手旋即領出之實態不符;反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所設置之監視器拍攝時間則為晚間6時49分及晚間7時10分(詳同卷第66至67頁本院勘驗筆錄),與前揭告訴人匯款時間較屬密接,且參照A、B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編號1-1、1-2款項匯入後予以提領之交易紀錄所備註提款機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警二卷第42、46頁),僅相隔
1號,再輔以晚間6時49分及7時10分在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取款之監視器所攝得影像內容可知(訴字卷第73至77頁),前者背景有「土地銀行」字樣、綠色橫條色塊之玻璃門,而後者雖未能明確看到銀行名稱字樣,然玻璃門上橫條色塊與前者一致,已可判認二者確係同一地點,僅係取款機台向旁挪移,此亦與上述取款機台編號相隔1號之情節相符,基此本院乃認被告提領告訴人黃○○匯(存)款之地點應均在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至於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則係被告提領與本案無關之同集團他名被害人款項之處所(然此部分所攝得影像亦可作為判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3、4犯行之佐證,詳後述),綜此足認被告針對同表編號1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者,告訴人謝○○、陳○○及甲○○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
4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同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該表所示金額匯(存)至C帳戶內,嗣後遭人於同表「取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前往同欄所示處所後,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同欄所示款項領出之事實,則各據告訴人謝○○、陳○○及甲○○於警詢指證甚明(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3452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4至41、44至46、48至49頁),並有C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同卷第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儲字第1070101254號函附C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卷第85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下簡稱高雄銀行右昌分行)107年11月8日高銀右字第2130002071號函(訴字卷第193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7年11月2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420號函(同卷第199頁),及該等編號「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起訴書雖依員警製作之影像對照表(警一卷第53頁)認定本案詐騙集團提領告訴人謝○○存入款項(即附表編號2部分)之地點亦同在高雄三信右昌分社,然依該名告訴人警詢所陳述之存款時間、金額(同卷第40頁),對照前開C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結果可知,將此筆款項領出之機台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而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前述函文業已載明上開機台位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前揭分行(至於同函文將本院所詢末三碼「328」誤函覆為「338」之位址,此部分即無從採認,然因「328」、「329」僅相差
1號,且提款時間僅相隔約1分鐘,堪信「328」應同樣位在該分行),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即有違誤,爰更正如附表編號2「取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
㈢關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之款項
究否為被告所提領乙節,茲據渠以前詞置辯,本院則認定如下:
⒈如前所述,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亦坦認該編號「
取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處所監視器所拍攝之人為渠本人無訛,而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監視錄影所拍攝105年7月23日晚間8時、8時24分許之取款影像固與本案無涉,然經本院勘驗105年7月23日所有取款影像(下合稱A類影像),畫面中取款之人共同外貌特徵略為:頭髮旁分至右耳,左耳上方頭髮剃短,臉上配戴大框面眼鏡(黑色框、框面接近正方形、金屬原色鏡架、黑色耳掛)與淺藍色拋棄式口罩,左上臂袖口有刺青痕跡,左手腕配戴一只黑色皮錶帶手錶,身上則背一個黑色後背包乙節,有前揭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佐,且被告亦當庭是認此些影像中人物均為渠本人無訛(訴字卷第66至68頁、第73至83頁);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以107年6月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122160
0號函檢送之附表編號3、4提款處所(即高雄三信右昌分社)監視器所攝得105年8月3日取款畫面(下簡稱B類影像),經本院勘驗其特徵則為:頭髮旁分至右耳,左耳上方頭髮剃短,臉上配戴大框面眼鏡(黑色框、框面接近正方形、金屬原色鏡架)與拋棄式口罩、白色耳機線,手臂部分無法識別有無刺青,而此次係穿著黑色上衣及攜帶單肩背包,其餘面部特徵均與A類影像相符一節,亦有同日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照片可參(同卷第69、84至86頁),其中所配戴眼鏡之框面大小與樣式實具有顯著可識別之特徵。則依肉眼觀察已堪審認A、B類影像攝得之人為同一人,且均與被告嗣後遭查獲到案後員警所拍攝正面照片中之髮型、眼鏡特徵一致(警二卷第51至52頁)。至於A、B類影像中人物所穿著上衣及攜帶背包樣式雖屬不同,然此節本無從作為否定二者同一性之原因,蓋此類犯罪並非須有特定穿著模式,且不同日期之隨機穿著搭配亦難期一致,更有為掩人耳目而特意穿著迥異之可能性,自難徒憑被告單方辯稱並無B類影像所攝得衣物、作案時均攜帶後背包云云,即遽為對渠有利之認定。至於B類影像雖未攝得A類影像中之刺青,然此係因B類影像鏡頭設置位置較低,且所攝得人物離鏡頭較A類影像為近,短袖上衣袖口下方並未全然入鏡,加以畫面解析度、現場燈光條件亦未如A類影像佳,故無法自畫面中清楚辨識B類影像有無特徵顯著之刺青,自未可徒憑無法自B類影像人物辨識有無刺青而得推翻前述面部特徵相符之結論。
⒉次者,本院於審理時依辯護人之聲請將A、B類影像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是否為同一人,鑑定結果略以:㈠因B類影像中待鑑對象鼻子以下臉部特徵遭口罩遮掩,未符建入本局人臉辨識系統之合格影像條件,無法經由該系統進行人像比對;㈡經以本局AmpedFIVE影像鑑識處理擷取B類影像進行強化處理,再與A類影像進行特徵比對,因兩類影像拍攝角度不一致而難以疊合比對,僅能以耳型、眉型、眼型、髮型及眼鏡樣式大致相符,認為A、B類影像中待鑑之人近似同一人等情,有該局107年11月8日調科伍字第10703412
990號函附鑑定書存卷可參(訴字卷第185至191頁),是依鑑定機關進行特徵比對結果,亦同於本院前開勘驗之認定,益徵上述本院勘驗結果乃屬客觀而無明顯瑕疵。而被告既到庭供稱:家中有一位胞姐及1位小8歲的胞弟,長相跟我差不多,身材比我壯,B類影像畫面中之人不是我弟弟,也不是我所認識之親屬等語屬實(同卷第229頁),已可排除渠尚有長相近似之親屬而遭誤認之可能性,此外被告亦未曾辯稱同集團尚有長相相仿之另名車手存在並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則依上述取款監視畫面之積極證據已堪認定B類影像亦係被告本人無訛。
⒊況單就被告上述辯解內容以觀,其於審判程序時既自陳:案
發期間我戶籍地設在鳳山區,平常活動範圍則包括苓雅區、新興區,對於北高雄我並不熟等語(訴字卷第227頁),且於警詢時亦稱:我不太記得提領地點在何處,有小港區、鹽埕區、鳥松區或其他我閒逛經過之地點,我不知道是何行政區等語(警一卷第10頁),則何以渠能確信未曾到過楠梓區取款,即屬有疑,況楠梓區亦屬縣市合併前之高雄市轄區。加以被告於本案偵辦及審理期間,亦自始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其105年8月3日晚間渠確實人在他處而不可能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取款地點出現,且查被告所涉同集團之另案起訴書資料當中(訴字卷第19至53頁檢索資料參照),亦有起訴被告前往楠梓區取款之犯行(如同卷第26至28頁),雖被告辯稱:針對此部分我在另案當中也是否認犯行等語(同卷第228頁),然細繹渠另案被訴提款時、地並無與本案105年8月3日晚間之取款時間相重疊而矛盾者,綜此本院乃認被告前開辯解尚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職是,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陳○○、甲○○遭本案犯
罪集團詐騙之款項確係為被告在高雄三信右昌分社所提領乙節,業堪認定。至於編號2告訴人謝○○存入C帳戶款項部分,卷內雖無取款處所即高雄銀行右昌分行之監視錄影影像畫面可直接判認亦係被告出面提款,然衡以該處所○○○區○○路780之3號)距離高雄三信右昌分社○○○區○○路○○○號)甚近,加以在該兩處所取款之時間僅相隔10餘分鐘,具有地點及時間之合理密接關連性,復同係提領本案詐騙集團所支配之C帳戶內款項,則依一般詐騙集團運作實態,同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短時間內應係由相同車手使用管領迄至將贓款提領完畢後始繳回集團,故本院既認定該日晚間9時46分至48分期間C帳戶提款卡係在被告之使用管領當中(用以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反證堪認此提款卡有何轉交他人持用之情事,則約隔15分鐘後在極為鄰近處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同表編號2存入C帳戶款項之人,亦堪審認同係被告無訛。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本案4名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工作,惟其與「阿水」及同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因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之人員至少包括被告、「阿水」及其他成年成員,此節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集團中我是聽從微信暱稱「滄海一笑」之人的指示去提款,其後「阿水」會指示我將領到的錢放在指定處所,對於有三人以上我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訴字卷第
66、128頁),基此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加重構成要件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阿水」暨本件犯罪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同正犯。又告訴人黃○○於同表編號1-1、1-2所示時間先後2次匯(存)入該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集團所指定人頭帳戶內之舉,係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單一施用詐術行為犯罪結果陸續發生,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至被告與該集團共犯就該表編號1至4犯行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亦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件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所為非僅增加各該告訴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而渠犯後針對附表編號1涉案部分始終坦承犯行,然就其餘犯行於經肉眼比對監視錄影影片已臻明確、復經送請鑑定亦同此認定之情況下,猶仍否認在案,耗費司法資源,且針對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迄今分文未予賠償,實未見其悔意;復衡酌本件各該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告訴人黃○○部分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餘告訴人則各約3萬元)、被告因實施上開犯行所獲取之利益(詳後述)及所參與犯罪分工為下游車手,尚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角色;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祖母同住、無重大疾病等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231頁),暨其於本件案發前僅有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部分前案係於本件案發後之105年8月11日始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此外於本件案發之相近期間被告尚有實施同集團提領他名被害人款項之犯行陸續遭查獲(亦未構成累犯,詳前述另案起訴書檢索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所涉4罪雖分論併罰,然罪名相同,犯罪手段亦皆為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尤以附表編號2至4犯行時間密接、地點接近,且與編號1之犯罪時間亦非相隔甚遠,故於量定應執行刑時更應遵循限制加重原則,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遭詐取如同表所示款項核屬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參酌被告於該集團之參與地位僅為較下游之車手,如令其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亦未符比例原則,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就渠所分得之實際數額為之。而本院衡以被告陳稱本件其擔任車手所取得之報酬係按提領金額2%之比例計算等語在案(訴字卷第228頁),此報酬之說明對照此類車手取款案件而言尚無顯不合理之處;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我擔任車手迄今共賺取約2萬元左右等語(警一卷第10頁),然針對此節其亦到庭釋稱:上開警詢所稱報酬是包括另案而不僅止於本案我認罪的部分(即告訴人黃○○),另案我所承認的提領款項應該總計也將近快1百萬元等語(訴字卷第
228至229頁),而細繹被告被訴參與「阿水」所屬集團之另案犯行起訴書資料(同卷第19至53頁),所認定被害財產價值總額確實已逾1百萬元,基此堪信被告所辯前記警詢時係依照參與該集團實施本案及另案取款行為獲取之報酬總額而併為回答一節尚非全然無稽,此外依卷附證據方法亦無從積極認定其實際犯罪所得已超出上述金額,即應按其實際報酬亦即各該告訴人匯款金額之2%諭知沒收(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奕華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存)│匯(存)│佐證書證│取款時地及金額│主文││號││││入金額(│入帳戶│││││││││新臺幣)│││││├─┼────┼──────────┼────┴────┴────┼─────────┼─────────┼─────────┤│1│黃○○│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編號1-1│告訴人黃○○所提出│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黃冠統犯三人以上共│││(提告)│7月23日晚間6時15分├────┬────┬────┤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彩│54分55秒許先在址設│同詐欺取財罪,處有││││許,撥打電話向黃○○│105年7│29,981元│張○○所│色影本、台新銀行匯│高雄市○○區○○路│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月23日晚││申設臺灣│款明細單(警二卷第│285號「臺灣土地銀│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簽收錯誤造成商品誤訂│間6時49││土地銀行│63至64頁)、內政部│行岡山分行」所設置│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購為12組,須至ATM取│分43秒││帳號1300│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消云云,致黃○○陷於│││00000000│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元,再於同日晚間7│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指│││號帳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時10分至12分在相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示陸續匯出(存入)款│││簡稱A帳│式表、金融機構聯防│處所,連同非本案被│額。││││項。│││戶)│機制通報單、桃園市│害人所匯入B帳戶內│││││││││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款項以2萬元或1萬│││││││││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4千元為單位陸續領│││││││││案件報案三聯單(同│出。│││││├────┴────┴────┤卷第58至62頁、第65│││││││編號1-2│頁)、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105年8月│││││││105年7│29,985元│乙○○所│30日左營存字第1055│││││││月23日晚││申設玉山│002591號函附A帳戶│││││││間7時00││銀行基隆│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分23秒││分行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00000000│詢(同卷第40至43頁│││││││││85224號│)、玉山銀行存匯中│││││││││帳戶(簡│心105年8月23日玉│││││││││稱B帳戶│山個(存)字第1050│││││││││)│817229號函附B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45至46頁)│││├─┼────┼──────────┼────┼────┼────┼─────────┼─────────┼─────────┤│2│謝○○│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8│29,980元│李○○所│無(告訴人謝○○警│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黃冠統犯三人以上共│││(提告)│8月3日晚間7時7分│月3日晚││申設中華│詢時所提出之匯款執│2至3分許在址設高│同詐欺取財罪,處有││││許,撥打電話予謝○○│間10時00││郵政新營│據均與本案無關,此│雄市○○區○○路78│期徒刑壹年伍月。未││││佯稱:台端先前網路購│分許(起││郵局帳號│部分事實認定主要係│0之3號「高雄銀行│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物因員工疏失導致變成│訴書誤載││00000000│比對告訴人謝○○警│右昌分行」所設置自│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經銷商,銀行將會每月│為左揭告││664191號│詢所指證被害時間及│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自帳戶扣款支付予網路│訴人接獲││帳戶(簡│金額,與C帳戶客戶│萬、1萬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商店云云,其後該集團│詐騙電話││稱C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記載│(起訴書誤載取款地│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成員再佯為銀行人│時間即同││)│內容相互勾稽)│點同於下揭編號3、│││││員撥打電話予謝○○稱│日晚間7││││4之高雄三信右昌分│││││:銀行自動分期扣款約│時7分許││││社,應予更正)│││││定之解約須至自動櫃員│,應予更│││││││││機操作云云,致謝○○│正)│││││││││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出款項。│││││││├─┼────┼──────────┼────┼────┼────┼─────────┼─────────┼─────────┤│3│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8│29,985元│C帳戶│告訴人陳○○所提出│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黃冠統犯三人以上共│││(提告)│8月3日晚間9時35分│月3日晚│││之第一銀行匯款明細│46分至48分許在址設│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間9時35│││單(警一卷第47頁)│高雄市○○區○○路│期徒刑壹年伍月。未││││陳○○佯稱:因先前網│分31秒許││││761號「高雄市第三│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路購物程序有誤導致成│(依匯款││││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為經銷商,須做取消動│明細單所││││」所設置自動櫃員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作云云,其後該集團其│載時間為││││連同非本案被害人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他成員再佯為銀行人員│同日時56││││匯入C帳戶內款項陸│收時,追徵其價額。││││撥打電話予陳○○稱:│分,然C││││續提領2萬、2萬、│││││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方│帳戶歷史││││2萬、2萬、9千元│││││能取消設定云云,致陳│交易清單││││。│││││ 志蒂 陷於錯誤而於右揭│記載入帳│││││││││時間依指示匯出款項。│時間則如││││││││││上述,搭││││││││││配右揭取││││││││││款時間本││││││││││院認應以││││││││││交易清單││││││││││為準)││││││├─┼────┼──────────┼────┼────┼────┼─────────┤├─────────┤│4│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8│29,986元│C帳戶│無(此部分事實認定││黃冠統犯三人以上共│││(提告)│8月3日晚間8時45分│月3日晚│││主要係比對告訴人陳││同詐欺取財罪,處有││││許,撥打電話向甲○○│間9時42│││凱隆警詢所指證被害││期徒刑壹年伍月。未││││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分許(起│││時間、金額及自身金││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交易為連續付款,須第│訴書誤載│││融帳戶帳號,與C帳││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三方銀行公證以終止此│為左揭告│││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筆交易云云,經甲○○│訴人接獲│││所記載內容相互勾稽││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應允選擇合作金庫銀行│詐騙電話│││)││收時,追徵其價額。││││為第三方銀行後,該集│時間即同│││││││││團其他成員再佯為銀行│日晚間8│││││││││人員撥打電話予甲○○│時45分許│││││││││稱:須依指示至ATM操│,應予更│││││││││作云云,致甲○○陷於│正)│││││││││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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