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純禎選任辯護人莊國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88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純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張純禎為成年人,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加入 陳建男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而機房設在中國大陸之詐騙集團後,由陳建男在臺灣組成詐騙車手集團,並以陳建男為總指揮,張純禎為總車手頭,與 王宗振 、 楊昌瑋 、 陳弘祐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少年郭○帷、曾○華、張○誠(後3人分別為83年12月、84年11月、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男、張純禎負責尋找車手頭(即駕駛車輛,並招攬參與取款成員之人)、少年郭○帷擔任車手頭,陳建男提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供少年郭○帷駕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北地檢署公證科」、「 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台中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之印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並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 陳政良 書記官」識別證及提供多支行動電話交予少年郭○帷,作為詐騙之行動及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1年6
月6日,撥打電話向 王文勇 、 廖玉敏 夫妻自稱係「斗六分局 高盛才 隊長」,告知王文勇「涉有刑案、帳戶遭他人冒名開戶」,需將存款交出監管,稍後「 林漢強 檢察官」會與其2人聯絡等不實事項。陳建男等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電話聯絡王文勇、廖玉敏,自稱「林漢強檢察官」,指示其2人前往銀行提款。此時少年郭○帷攜帶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昌瑋、少年曾○華,前往不詳便利商店,由少年曾○華下車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之傳真,並由少年郭○帷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1枚印文於上,而製作偽造公文書。少年郭○帷再搭載楊昌瑋、少年曾○華前往王文勇、廖玉敏住處,由少年郭○帷在車上等候,楊昌瑋在該處把風。待王文勇、廖玉敏提領款項,自稱「林漢強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其2人,將會派事務官到其
2人家中交接提領款項,指示2人在家中開門,假冒事務官之少年曾○華前往2人家門口,在廖玉敏開門後隨即入內,並向廖玉敏出示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1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王文勇、廖玉敏。又自稱「林漢強檢察官」之成員並在此時撥打少年曾○華之行動電話,由少年曾○華將行動電話轉交王文勇接聽,以此方式施行詐術。王文勇、廖玉敏核對來電之人聲音相同,誤信為真,將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交付少年曾○華。陳建男、張純禎、少年郭○帷、楊昌瑋、少年曾○華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同一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故技重施,又於同年月7日,由少年郭○帷攜帶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昌瑋、少年曾○華,前往不詳便利商店,由少年曾○華下車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之傳真,並由少年郭○帷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1枚印文於上,而製作偽造公文書,再由少年曾○華出示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1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王文勇、廖玉敏,而騙得王文勇交付1,400,
000元。於同年月8日,再由少年郭○帷攜帶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昌瑋、少年曾○華,前往不詳便利商店,由少年曾○華下車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之傳真,並由少年郭○帷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1枚印文於上,而製作偽造公文書,再由少年曾○華出示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1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王文勇、廖玉敏,而騙得王文勇交付900,000元。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及陳建男、張純禎、少年郭○帷、少年曾○華、楊昌瑋因而騙取共3,500,000元現金得手。
㈡上開詐騙集團內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1
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先後撥打電話向 洪雲霞 自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羅姓職員」、「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公證科高隊長」,誆稱洪雲霞之健保卡與身分證被冒用、帳號遭凍結,並且已經被通緝等不實事項,騙稱洪雲霞需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彰化縣○○鄉○○村○○路之土地公廟前,交付388,000元。洪雲霞聞言不疑有他,隨即前往銀行領款,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依約前往該處。此時少年郭○帷攜帶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曾○華、王宗振,前往不詳便利商店,由王宗振下車收取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3紙之傳真,並由少年郭○帷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各蓋印
1枚印文於上,而製作偽造公文書。少年郭○帷再搭載少年曾○華、王宗振前往約定處所,少年郭○帷在車上等候,王宗振在該處把風,少年曾○華下車向洪雲霞自稱為「彰化地院陳書記官」,並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陳政良書記官」特種文書1紙,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各1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政良」本人及洪雲霞、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洪雲霞遂陷於錯誤,將388,000元當場交予少年曾○華。翌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同一犯意,故技重施,向洪雲霞謊稱,將現金交付完畢就可處理完畢之虛偽事項,並約定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炎峰國小天橋下見面,洪雲霞又依言提領1,120,000元,並依約前往該處。少年郭○帷復駕車搭載少年曾○華、王宗振,前往該處,由少年曾○華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陳政良書記官」特種文書1紙,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1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政良」本人、洪雲霞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洪雲霞陷於上開錯誤,另將1,120,000元現金當場交予少年曾○華。交付完畢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又接續同一犯意,再度自稱「林檢察官」,向洪雲霞表示「事情伊會處理好」,並要求洪雲霞提領788,000元,以及備妥其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次前往彰化縣○○鄉○○村○○路土地公廟前。少年郭○帷復駕車搭載少年曾○華、王宗振前往該處,洪雲霞陷於上開錯誤依約前往該處赴約,少年曾○華出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1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洪雲霞,致洪雲霞將788,000元現金,及其所有彰化銀行草屯分行、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少年曾○華。至此,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及陳建男、張純禎、少年郭○帷、少年曾○華、王宗振、陳弘祐自洪雲霞處騙取共2,296,000元現金得手。其後,陳弘祐、王宗振、楊昌瑋、少年曾○華分別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共52,000元、第一銀行帳戶內共82,000元、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帳戶內共337,000元得手,詐騙集團成員與上開4人總計提領471,000元得手。
㈢上開詐騙集團內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1
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先後撥打電話向 張惠玉 自稱其係「高雄長庚醫院護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課長」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告知張惠玉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冒用詐領健保費」,且資產已經被凍結,並且指示張惠玉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待張惠玉接獲上開傳真後,自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向張惠玉諉稱必須盡快釐清案情,要求張惠玉必須繳交名下帳戶現金,存進公證帳戶監管,並與張惠玉相約同年5月2日,在桃園縣○○鄉○○路運動公園之飛機模型前交付款項。張惠玉誤信為真,依約提領710,000元現金前往該處。少年郭○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檢察官吳文正」印章各1枚,搭載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檢察官吳文正」印章蓋印各1枚於上後密封之,再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至2時許間抵達該處,由其中1名身穿白色襯衫、深色牛仔褲,手持提包之成員下車向張惠玉自稱為檢察官,將密封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1紙交付張惠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文正」本人、張惠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張惠玉不疑有他,遂交付710,000元與該假冒檢察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撥打張惠玉之行動電話說明款項已經收到,避免張惠玉起疑心。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詐騙710,000元得手。
㈣上開詐騙集團內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1
年4月25日,先後撥打電話向 彭瑞瓊 自稱其係「桃園榮總醫院工作人員」、「警察」及「台北地檢署張姓檢察官」,並告知彭瑞瓊其「健保卡被冒用詐領健保費,且已遭通緝」等不實事項,且告知彭瑞瓊需將存款帳戶內全部的錢領出來,交給其保管,並與彭瑞瓊相約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路中山公園前交付款項,彭瑞瓊於該日依約提領720,
000元現金前往該處。少年郭○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誠與另1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前往該處,由少年張○誠下車向彭瑞瓊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陳政良書記官」識別證,而行使之,並自稱「特派員」,足生損害於「陳政良」本人、彭瑞瓊及法務部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彭瑞瓊遂陷於錯誤,將720,
000元現金交付張○誠。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以相同方式,接續於101年4月30日、5月4日,使彭瑞瓊交付500,000元、620,000元,因而詐騙得手。
㈤上開詐騙集團內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1
年5月15日,先後撥打電話向 李辛梅 自稱其係「長庚醫院櫃臺小姐」、「桃園警察局高隊長」及「台中地檢署 黃敏昌 檢察官」,並告知李辛梅其「涉及一宗殺人案及洗錢」,需將金融帳戶內800,000元現金提領出來,待調查確認沒有涉及洗錢後,其再將錢還給李辛梅,並與李辛梅相約翌日在苗栗縣○○鎮○○街與中華路口交付款項,李辛梅依約提領800,
000現金前往該處。少年郭○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宗振、少年曾○華,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由少年曾○華下車收取不詳之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傳真2紙,而製作偽造公文書。少年郭○帷再搭載少年曾○華、王宗振前往約定處所,少年郭○帷在車上等候,王宗振在該處把風,少年曾○華下車自稱「書記官」,並對李辛梅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陳政良書記官」識別證,及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政良」本人、李辛梅及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李辛梅遂陷於錯誤,將800,000元交予少年曾○華,該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詐騙800,
000元得手。
二、上開詐騙行為成功後,就詐騙所得款項,由陳建男分配7%至18%、張純禎分配1%至2%,少年郭○帷就有參與部分分得4%,楊昌瑋、王宗振就有參與之部分各可分得1%,餘額則由陳建男、張純禎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交付或匯款予詐騙集團。嗣經警於101年12月20日拘提陳建男時,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並經警循線於101年12月25日,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另案扣得少年郭○帷如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1至2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王文勇、洪雲霞、張惠玉、彭瑞瓊、李辛梅訴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純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
5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82頁至第19
0頁;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40頁、第348頁;本院卷㈡第12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男、王宗振、楊昌瑋、陳弘祐、郭○帷、曾○華、張○誠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21900285號卷㈠〈下稱警卷㈠〉第11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73頁、第84頁至第90頁、第322頁至第334頁、第33
9頁至第34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彰警卷〉第1頁至第8頁;雲林地檢署10
1年度他字第772號偵查卷㈡〈下稱他卷㈡〉第5頁至第8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8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0頁至第137頁、第145頁至第
149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0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0頁至第21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號卷㈠〈下稱本院77號卷㈠〉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55頁至第61頁、第84頁至第97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15頁、第130頁至第15
9頁;本院77號卷㈡第3頁至第5頁、第107頁至第114頁)均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勇、洪雲霞、張惠玉、彭瑞瓊、李辛梅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4
4頁至第351頁;警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166頁至第170頁、第281頁至第285頁;他卷㈣第2頁至第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少連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688號偵查卷〈下稱偵6688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玉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㈣第6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4頁;偵6688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證人 吳榮賓 、 王健凱 、 周婉萍 、 蔡孟哲 (見他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他卷㈢第28頁至第31頁、第69頁至第70頁;他卷㈣第118頁至第119頁;聲羈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77號卷㈠第115頁反面至第12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共同被告陳建男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㈠第23頁至第31頁)、共同被告郭○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㈠第99頁至第10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讓渡書2份(見他卷㈠第129頁至第13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份(見他卷㈠第105頁)、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紙(見警卷㈠第357頁)、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1紙(見警卷㈠第356頁)、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1紙(見警卷㈠第179頁)、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7紙(見警卷㈠第191頁至第19
4頁、第358頁至第360頁)、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見警卷㈡第67頁至第68頁)、告訴人洪雲霞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各
1紙(見警卷㈠第352頁、第354頁)、告訴人洪雲霞之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1紙(見警卷㈠第353頁)、告訴人洪雲霞遭詐騙帳戶ATM自動提款機提款畫面7張(見警卷㈠第55頁至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證物照片28張(見警卷㈠第74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3頁;他卷㈡第13頁、第17頁至第22頁)、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單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㈠第77頁至第7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他卷㈠第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日刑紋字第1010079608號鑑定書1份(見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5月30日彰警分偵勘字第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1份(見彰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告訴人洪雲霞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見彰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本院101年聲監字第378號、101年聲監續字第47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紙(見本院77號卷㈠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282、29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77號卷㈠第100頁至第111頁)、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2年1月16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1紙(見本院77號卷㈠第161頁反面)、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2年1月18日彩字第1020118001號函、102年1月4日彩字第1020104001號函各1紙(本院77號卷㈠第16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各該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均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7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7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則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均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使部分修正前原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論罪科刑,則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稱公印或公印文,乃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㈢,本件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再由少年郭○帷蓋用該印文於前揭傳真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上,係表示公務機關所用之印信,並足以使人誤信該印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公印文,自屬公印文。至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自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印文,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傳真各該偽造公文書影本後,由少年郭○帷蓋印,再由少年曾○華交予告訴人王文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3紙,交予告訴人洪雲霞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紙、「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1紙,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3紙,交付告訴人張惠玉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交付告訴人李辛梅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2紙,形式上均表明係政府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行政執行案件之偵辦,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又臺北地檢署雖無「監管公證科」、「監管科」,臺中地檢署亦無「監管科」此等單位,然上開文書之記載足使一般民眾誤認為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之內部單位,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詐騙集團成員雖仍留存有前開傳票及收據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原件各1紙,惟依上開所述,該傳真版之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
3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紙、「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1紙、「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3紙,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台中地檢署監管科」2紙,同亦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另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㈤中所行使識別證之服務證件,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於自用小客車上,偽造車牌自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取得之告訴人洪雲霞所有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提款卡及密碼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洪雲霞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推由證人陳弘祐、王宗振、楊昌瑋、曾○華冒充告訴人洪雲霞由自動提款機領取其前開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核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相當。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尚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惟於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陳政良書記官」識別證、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詐欺犯行等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期間諭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而予以辯駁之機會(見本院卷㈡第52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此部分之涉犯法條即應予以補充。
㈥犯罪事實一㈢偽刻公印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俱係偽造公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㈦犯罪事實一㈠,3次向告訴人王文勇、廖玉敏取款之行為;
犯罪事實一㈡,3次向告訴人洪雲霞取款,又3次持告訴人洪雲霞之提款卡前往領款之行為;及犯罪事實一㈣,3次向告訴人彭瑞瓊取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騙取款之目的,在相近時間內,利用同一詐術而為之,且被害法益同一,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仍不具獨立性,應分別視為包括之一行為,各受刑法上一次評價即足。
㈧被告、陳建男、楊昌瑋、少年郭○帷、少年曾○華與其他不
知名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建男、楊昌瑋、王宗振、陳弘祐、少年郭○帷、少年曾○華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建男、少年郭○帷與其他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陳建男、少年郭○帷、少年張○誠與其他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㈣;以及被告、陳建男、王宗振、少年郭○帷、少年曾○華與其他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㈤,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㈨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其分別在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詐騙上開告訴人之行為過程中,均意欲詐得前開告訴人之款項,先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分別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各罪,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各罪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各認屬同一行為。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犯各罪,各係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各罪,係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㈣,係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少年郭○帷為00年00月生、少年曾○華為00年00月生、少
年張○誠為00年00月生,有該等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渠等於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所犯上開之罪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係聽從陳建男指揮向車手回收所詐騙款項
之犯罪分擔及情節輕重,係基於輔助詐騙案件之收款程序,在犯罪組織中之不可取代性較低,其行為之可責性亦較低。本案告訴人王文勇、被害人廖玉敏之被害金額高達3,500,00
0元,告訴人洪雲霞之被害金額高達2,767,000元,告訴人張惠玉之被害金額達710,000元,告訴人彭瑞瓊之被害金額高達1,840,000元,告訴人李辛梅之被害金額亦達800,000元,均非小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鉅大,造成被害人等生活、財務之惡性影響更不可計量。被告因此得手之報酬96,170元(詳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平白獲取暴利,又食髓知味,一再組織他人前往詐騙取款,惡性重大。然其行為時年值21歲,因賭博與共犯陳建男相識進而加入詐欺集團,且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前,別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又自承曾從事麵攤、加油站等工作,原可利用其經驗累積之智能、知識從事正當職業營生,卻執意從事詐騙,可見其法敵對意識甚深,有必要課與相當之刑事處罰,以求教化。末審酌被告終能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本案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其是否真心懺悔,尚有可議,以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
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㈢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㈣經查: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甚明。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
2.1至2.5、3.1至3.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而如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偽造上開各該印文所用之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而犯罪事實一㈤之告訴人李辛梅雖亦陳述詐騙取款之人有提示2紙公文,惟既未扣案,亦未經告訴人李辛梅提出該公文之影本供參,尚無從得知該文書上是否有公印文,爰不就該部分宣告沒收。
⒉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2.6至2.8、3.5、4所示之
偽造公文書傳真原本,係被告之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用以詐欺上開告訴人,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
3、5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傳真之影本既已分別交予前開告訴人王文勇、洪雲霞、張惠玉、李辛梅,當屬前開告訴人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均毋庸沒收。
⒊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另案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業經鑑定為偽造之車牌,此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2年1月16日申鑑字第10201160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77號卷㈠第
259頁),為共犯陳建男或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有,且供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案扣得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書記官陳政良」識別證1張為共犯陳建男或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有,且供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㈡、㈣、㈤,及預備供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1枚,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然附表二編號1.5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俱經檢察官於前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完畢,已遭銷燬而不復存在,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押物保管簿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5頁),並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執從字第212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5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所得為詐欺金額之1%至2%,由陳建男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詐欺得款金額之2%,本件自應以各次詐欺得款金額1%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實際取得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額各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僅是負責協助陳建男收取車手繳回來之犯罪所得,是陳建男僅給付伊約50,000元云云,然查,被告於101年4月間業已加入以陳建男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總車手頭乙情,業據證人陳弘祐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被告負責向大陸機房接單,再指派車手前往詐騙,是被告招募伊參加詐欺集團等語(見警卷㈠第341頁;本院77號卷㈡第113頁),證人郭○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為總車手頭,被告是負責找車手取款等語(見警卷㈠第69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12號判決認定翔實(見本院卷㈠第211頁至第218頁)在卷可佐,堪認上情為真。而本案前開告訴人受詐欺時間為101年4月25日至101年6月8日間,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總車手頭時間之後,堪認被告斯時已非僅為證人陳建男收取贓款,是被告辯稱該段期間犯罪所得僅50,000元云云,尚非可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每次詐騙金額7%至18%,然除證人即少年共犯郭○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分得每次詐欺款項7%至18%等語(見警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共犯陳建男處取得每次詐騙款項之7%至18%,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自認定被告自上開犯罪事實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詐領款項之7%至18%,併予敘明。
⒌末查,附表一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特予說明。⒍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皆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所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告訴人彭瑞瓊於偵查中證稱:伊遭到電話詐騙後,3次依約前往臺南市○○路中山公園交付款項,前來的都是同1人,該人只有第1次有拿識別證晃一下,電話中自稱檢察官之人則說該人是某專員或書記官,要來拿取凍結金,該人3次都絕對沒有拿公文給其看等語(見他卷㈣第155頁至第156頁)。而同案少年張○誠供稱:其搭乘少年郭○帷所駕車輛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公文之傳真,以及取款之情形,亦未提及將該公文出示予告訴人彭瑞瓊辨認,尚難證明被告就此部犯行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宣告刑┌──┬───┬───────┬─────────┬─────┐│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王文勇│所犯如犯罪事實│張純禎成年人與少年│101年度偵│││廖玉敏│一㈠所示犯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字第6688號│││││書罪,處有期徒刑貳│、102年度│││││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少連偵字第│││││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7號起訴書│││││收之。未扣案如附表│附表一編號│││││二編號⒈1至⒈3所│1│││││示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伍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洪雲霞│所犯如犯罪事實│張純禎成年人與少年│101年度偵││││一㈡所示犯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字第6688號│││││書罪,處有期徒刑貳│、102年度│││││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少連偵字第│││││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7號起訴書│││││收之。未扣案如附表│附表一編號│││││二編號⒉1至⒉5所│2│││││示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6至⒉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惠玉│所犯如犯罪事實│張純禎成年人與少年│101年度偵││││一㈢所示犯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字第6688號│││││書罪,處有期徒刑貳│、102年度│││││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少連偵字第│││││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7號起訴書│││││收之。未扣案如附表│附表一編號│││││二編號⒊1至⒊4所│3│││││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⒊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彭瑞瓊│所犯如犯罪事實│張純禎成年人與少年│101年度偵││││一㈣所示犯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字第6688號│││││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02年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少連偵字第│││││1所示之物沒收之。│7號起訴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附表一編號│││││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4│││││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李辛梅│所犯如犯罪事實│張純禎成年人與少年│101年度偵││││一㈤所示犯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字第6688號│││││書罪,處有期徒刑貳│、102年度│││││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少連偵字第│││││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7號起訴書│││││收之。未扣案如附表│附表一編號│││││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5│││││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應沒收之物│出處│影本頁數│├──┼────────┼─────────────┼────┤│1.1│偽造之「臺灣法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警卷㈠第│││部地檢署印」印文│監管公證科」│191頁│││1枚│││├──┼────────┼─────────────┼────┤│1.2│偽造之「臺灣法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警卷㈠第│││部地檢署印」印文│監管公證科」│192頁│││1枚│││├──┼────────┼─────────────┼────┤│1.3│偽造之「臺灣法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警卷㈠第│││部地檢署印」印文│監管公證科」│193頁│││1枚│││├──┼────────┼─────────────┼────┤│1.4│偽造之「臺北地方│無│無│││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傳真原本3│││││紙│││├──┼────────┼─────────────┼────┤│1.5│偽造之「臺灣法務│6906-C5車內查扣證物照片│警卷㈠第│││部地檢署印」印章││133頁│││1枚│││├──┼────────┼─────────────┼────┤│2.1│偽造之「臺灣法務│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警卷㈠第│││部地檢署印」印文│察署傳票」│356頁│││1枚│││├──┼────────┼─────────────┼────┤│2.2│偽造之「臺灣法務│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警卷㈠第│││部地檢署印」印文│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357頁│││1枚│││├──┼────────┼─────────────┼────┤│2.3│偽造之「臺灣法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警卷㈠第│││部地檢署印」印文│監管公證科」│358頁│││1枚│││├──┼────────┼─────────────┼────┤│2.4│偽造之「臺灣法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警卷㈠第│││部地檢署印」印文│監管公證科」│359頁│││1枚│││├──┼────────┼─────────────┼────┤│2.5│偽造之「臺灣法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警卷㈠第│││部地檢署印」印文│監管公證科」│360頁│││1枚│││├──┼────────┼─────────────┼────┤│2.6│偽造之「臺灣台北│無│無│││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傳真原本1紙│││├──┼────────┼─────────────┼────┤│2.7│偽造之「法務部台│無│無│││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傳│││││真原本1紙│││├──┼────────┼─────────────┼────┤│2.8│偽造之「臺北地方│無│無│││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傳真原本3│││││紙│││├──┼────────┼─────────────┼────┤│3.1│偽造之「臺灣臺北│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警卷㈡68│││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據」│頁│││」印文1枚│││├──┼────────┼─────────────┼────┤│3.2│偽造之「檢察官吳│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警卷㈡68│││文正」印文1枚│據」│頁│├──┼────────┼─────────────┼────┤│3.3│偽造之「臺灣臺北│無│無│││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3.4│偽造之「檢察官吳│無│無│││文正」印章1枚│││├──┼────────┼─────────────┼────┤│3.5│偽造之「台北地檢│無│無│││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原本1紙│││├──┼────────┼─────────────┼────┤│4│偽造之「台中地檢│無│無│││署監管科」傳真原│││││本1紙│││└──┴────────┴─────────────┴────┘附表三:應沒收之物(另案)┌──┬───────┬──┬───────┐│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車牌號碼0000-0│2面│警卷㈠第102頁│││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偽造「臺灣省法│1張│警卷㈠第102頁│││務部行政單位書│││││記官陳政良」識│││││別證│││└──┴───────┴──┴───────┘附表四: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權人│數量│├──┼───────┼────┼─────┤│1│愷他命│陳建男│1包│├──┼───────┼────┼─────┤│2│K盤│陳建男│3組│├──┼───────┼────┼─────┤│3│電腦主機│陳建男│1臺│├──┼───────┼────┼─────┤│4│NOKIA手機(序│陳建男│1支│││號000000000000│││││198號)│││├──┼───────┼────┼─────┤│5│NOKIA手機(序│陳建男│1支│││號000000000000│││││110號)│││├──┼───────┼────┼─────┤│6│NOKIA手機(序│陳建男│1支│││號000000000000│││││602號)│││├──┼───────┼────┼─────┤│7│NOKIA手機(序│陳建男│1支│││號000000000000│││││534號)│││├──┼───────┼────┼─────┤│8│NOKIA手機(序│陳建男│1支│││號000000000000│││││262號)│││├──┼───────┼────┼─────┤│9│SAMSUNG手機(│陳建男│1支│││序號0000000000│││││21999號)│││├──┼───────┼────┼─────┤│10│KAVALAN手機(│陳建男│1支│││序號0000000000│││││04738號)│││├──┼───────┼────┼─────┤│11│車牌號碼0000│郭○帷│1面│││-QL號車牌│││├──┼───────┼────┼─────┤│12│紅色印臺│郭○帷│1個│├──┼───────┼────┼─────┤│13│ 蔡一正 姓名章│郭○帷│1個│├──┼───────┼────┼─────┤│14│大頭照│郭○帷│7張│├──┼───────┼────┼─────┤│15│便條紙│郭○帷│1張│├──┼───────┼────┼─────┤│16│收據│郭○帷│2張│├──┼───────┼────┼─────┤│17│臺灣大哥大門號│郭○帷│6張│││卡│││├──┼───────┼────┼─────┤│18│SAMSUNG手機充│郭○帷│1個│││電器│││├──┼───────┼────┼─────┤│19│耳機│郭○帷│1副│├──┼───────┼────┼─────┤│20│SAMSUNG手機空│郭○帷│1個│││盒(序號356194│││││000000000號)│││├──┼───────┼────┼─────┤│21│SAMSUNG手機(│郭○帷│1支│││序號0000000000│││││1024號)│││├──┼───────┼────┼─────┤│22│NOKIA手機(序│郭○帷│1支│││號000000000000│││││397號)│││├──┼───────┼────┼─────┤│23│NOKIA手機(序│郭○帷│1支│││號000000000000│││││985號)│││├──┼───────┼────┼─────┤│24│襯衫│郭○帷│2件│├──┼───────┼────┼─────┤│25│西裝褲│郭○帷│1件│└──┴───────┴────┴─────┘附表五: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新臺幣)┌──┬────┬─────────┬────┐│編號│犯罪事實│計算式│犯罪所得│├──┼────┼─────────┼────┤│1│犯罪事實│3,500,000元×1%=│35,000元│││一㈠│35,000元││├──┼────┼─────────┼────┤│2│犯罪事實│2,767,000元×1%=│27,670元│││一㈡│27,670元││├──┼────┼─────────┼────┤│3│犯罪事實│710,000元×1%=│7,100元│││一㈢│7,100元││├──┼────┼─────────┼────┤│4│犯罪事實│1,840,000元×1%│18,400元│││一㈣│=18,400元││├──┼────┼─────────┼────┤│5│犯罪事實│800,000元×1%=│8,000元│││一㈤│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