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7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甲○○於民國96年10月22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為00—43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苗栗縣○○鄉○○村○○街○○巷○○號房屋前,適有被告酒後駕駛車號為00—3333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後逃逸。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下列損害:
(1)修車費:原告支出修車費新台幣(下同)106,278元始將該車修復。
(2)拖吊費: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送修,共支出拖吊費1,500元。
(3)租用代步車輛費用:系爭車輛係原告借予原告之子甲○○使用,因車輛送修,甲○○原擔任外檢人員,因業務需要,須使用車輛往返苗栗、湖口工業區、三義工業區,故另租用車輛,包含車輛租車費、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共支出30,000元。
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137,77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778元。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過失以致撞擊原告車輛無意見,被告確實係酒後駕車,被告亦有意願賠償,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三、查原告主張其子甲○○於96年10月22日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苗栗縣○○鄉○○村○○街○○巷○○號房屋前,適有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3333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致原告之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車費單據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核閱無誤,且經證人即承辦本件車禍之員警 彭彥騰 到庭證述明確,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駛且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之子甲○○駕駛停放於前揭地點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1)修車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06,278元,業據其提出修車單據為證,依前開單據所示,修復費用係包括工資37,300元及零件費用68,978元,合計106,278元。次查,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觀之,該車為0000年8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6年10月22日止,已實際約7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揆諸首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標準計算,則原告關於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前開零件費用之1/10即6,898元(68,978×1/10=6,898,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零件6,898元,加上工資37,300元,合計44,198元(6,898+37,300=44,19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拖吊費: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拖吊送修,共支出拖吊費1,
500元,業據其提出拖吊費用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租用代步車輛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借予原告之子甲○○使用,因車輛送修,甲○○原擔任外檢人員,因業務需要,須使用車輛故另租用車輛支出30,000元等情。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參)。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平時無償借予其子 徐永祥 使用乙節,為原告所自陳,是原告將系爭車輛無償貸予他人使用,並未取得對價,而借用人甲○○因系爭車輛送修,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另支出租車費用,惟此係借用人甲○○使用利益之損失,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未因車輛送修期間不得使用而受有積極或消極之損害。是原告請求甲○○另租車使用之費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包括修車費44,198元及拖吊費1,500元,合計45,69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